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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辖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纳雍县渝华租赁站与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雍县渝华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辖终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迎宾路55号兰尊世家一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205050095F。法定代表人:邓先立,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纳雍县渝华租赁站。经营者:潘海华。上诉人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合同履行地及项目所在均在贵州省××县,本案应移送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约定向甲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即原审原告住所地在璧山区。本案原告向约定管辖的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应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陈劲松审判员  杨超凡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万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