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刑初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广东省南雄市郊区。2010年12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良珍、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凌晨3时18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醉酒驾驶浙J×××××小型轿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南雄市雄中路大润发广场路段时,所驾车辆碰撞道路中央护拦,事发后,李某驾车逃离现场,逃离至南雄市河南街美食一条街路段时,其所驾车辆再次碰撞停放在路边的粤F×××××小型普通客车,后其驾车逃至河南桥被民警查获。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鉴定所对李某血样乙醇定理分析,检验结果为从李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64.38mg/100ml。经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明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查明,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李某及其代理人李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刘某车辆修理费4500元。赔偿款已兑现。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肖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认定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2010)余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有关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尚未构成其他犯罪,同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64.38mg/100ml,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公诉机关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显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此建议符合有关规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民事赔偿已了结等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跃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