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陈世超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超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世超,曾用名陈林,男,1986年11月5日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高中文化,贵州怡和房开公司资料员,户籍地合江县,现租住兴义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梅,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世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世超及其辩护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2时许,公安民警在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凤仪路三生实验小学旁一民房内查获被告人陈世超,当场从陈世超房内床垫下查获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毒品晶体嫌疑物1包,净重12.42克;从其放在椅子上的上衣口袋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毒品晶体嫌疑物1包,净重5.14克;从衣柜一靠枕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毒品晶体嫌疑物13包,净重分别为16.98克、16.55克、18.94克、17.07克、18.87克、18.53克、16.90克、18.67克、19.20克、18.77克、l9.01克、l7.89克、19.08克。上述缴获冰毒晶体嫌疑物净重共计254.02克。上述毒品嫌疑物经鉴定,均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世超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以“陈世超有坦白情节”为意见进行辩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世超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搜查笔录、扣押物证笔录及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过称、取样笔录、开封笔录及照片、告知笔录,No.0002227毒品收据,兴公(毒)现检字{2016}18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出厂编号2105150944和型号JJ500的电子天平的检定证书;证人李某的证言;(黔西南)公(司)鉴(理化)字[2016]364号鉴定文书及通知书;被告人陈世超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超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陈世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陈世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陈世超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世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26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暂存于兴义市公安局的金色三星手机一部(卡号13×××66)、金色苹果5手机一部(18XXXXXXX31),退还被告人陈世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国 琴人民陪审员 刘 建 英人民陪审员 胡 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盛江(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