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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卢银燕与冯惠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马光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初103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银燕,冯惠兴,马光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卢银燕,冯惠兴,马光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卢银燕,冯惠兴,马光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卢银燕,冯惠兴,马光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1035号原告:卢银燕,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素华,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冯惠兴,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马光志,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何晓东。原告卢银燕与被告冯惠兴、马光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银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被告冯惠兴、被告马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银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012.77元,被告冯惠兴、马光志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诉前财产保全费用,各被告迳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冯惠兴驾驶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惠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被转往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6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于2017年2月6日返院复诊,截至2017年2月6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医疗费60012.77元。冯惠兴作为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司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马光志作为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冯惠兴、马光志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冯惠兴辩称,事发后,其方有积极与原告沟通。其驾驶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购买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认可保险公司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被告马光志辩称,同意冯惠兴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确认涉事车辆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其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1.医疗费,恳请法院依法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原件核实医疗费的真实性,并且按照1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诉讼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是原告为了能够保证拿到赔偿款而付出的成本,请法院依法驳回;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21时28分许,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旧105国道路段,冯惠兴驾驶的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编号4401266201702242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冯惠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日转送到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1月26日出院,诊疗经过:“入科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7年1月11日送入手术室麻醉下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安返病房,给予消肿、止痛、换药等治疗。”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双肺上叶陈旧性肺结核并右上肺毁损;3.右肺上叶继发性支气管扩张;4.左肾小结石;5.胆囊息肉”。前述治疗期间,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医院产生挂号费1元、诊金6元、门诊医疗费1577.90元,在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58158.67元。2017年2月6日,原告到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门诊复诊,门诊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产生门诊医疗费269.20元。原告就上述交通事故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进行查封、扣押(申请保全标的金额10万元)。同日,本院以(2017)粤0113财保20号立案后,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原告因此向本院交纳了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冯惠兴持有准驾车型C1且在有效期限内的机动车驾驶证;马光志是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该车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2月;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被保险人均为马光志。马光志持有的保险单后附有保险条款,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章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前述免责条款以黑色加粗字体标识。庭审中,冯惠兴和马光志陈述称,其二人是朋友关系,冯惠兴帮忙驾驶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送马光志回家路上发生上述交通事故。马光志陈述称,保险公司未向其解释说明过上述保险条款内容,其不清楚保险条款意思。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均无垫付原告费用。本院认为,冯惠兴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冯惠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冯惠兴驾驶的机动车事发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当事人请求,原告事故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因治疗事故伤情产生医疗费60012.77元,已提交相应医疗收费票据原件、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复诊记录加以证明,根据前述病历资料记载,前述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抗辩主张按照1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扣除比例的依据和合理性,且马光志主张其不知道相应免责条款内容,现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就相应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马光志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本案医疗费60012.77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余下50012.77元。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关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胜败诉比例确定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于马光志在本案中无需实际承担赔偿责任,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卢银燕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卢银燕医疗费50012.77元;三、驳回原告卢银燕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卢银燕负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原告卢银燕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卢银燕。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