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3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韩英明与被告营口市鑫汇鑫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英明,营口市鑫汇鑫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3民初706号原告:韩英明,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水源镇。委托代理人:程长顺,营口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营口市鑫汇鑫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张望,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韩英明与被告营口市鑫汇鑫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3244.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星汇奥城119栋XX号房屋、面积97.62㎡,房款总计365314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交付全部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房屋。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协议,约定将交房日期延后一年即2013年11月30日,并约定期间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2.75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时间向原告交房,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交房。因被告未给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2.不动产统一销售发票,3.《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4.入户通知单。被告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系星汇奥城小区的开发商。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星汇奥城XX号房屋、面积97.62㎡,房款总计365314元;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1年6月7日给原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2年11月30日前将主体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且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情形下出卖人违约责任的约定,出卖人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原告于合同订立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约定的房屋。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交房期变更为2013年11月30日前,涉及合同内相关事宜,均相应后延;出卖人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2.75的违约金,并按月支付上一月份的违约金;双方约定,若2013年11月30日前不能按期交房的,买受人有权退房,若不退房,相关事宜另行磋商。被告于补充协议签订后仍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且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诉请,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就延期交付房屋达成的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补充协议所约定合同继续履行情形下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期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补充协议约定期限以外仍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因双方并未就此进行协商,故该期间的违约金仍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市鑫汇鑫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595.61元。计算公式如下:365314元×(364天×日万分之2.75+165天×日万分之1)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营口市鑫汇鑫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06元,原告自行承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芳代理审判员 金 琢人民陪审员 吕德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