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陈继辉、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继辉,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陈碧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继辉,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式建,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海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15535038X2。法定代表人:蔡宗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励凡、郑秀珊,福建闽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被告:陈碧玉,女,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诉人陈继辉因与被上诉人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碧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民初4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继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闽0302民初450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系与蔡宗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自始至终均未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经济往来,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其对争议房屋城厢区学园路东侧青联大厦拥有合法所有权和出租权,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对青联大厦拥有合法所有权和出租权之依据,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2、讼争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消防验收合格且变更规划用途,故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及其从合同《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均为无效合同,故一审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系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2010年4月份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适格主体;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时,法院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已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现主张租赁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陈碧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陈继辉、陈碧玉立即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人民币365.3335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依法判决陈继辉、陈碧玉支付在终止租赁后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代为缴纳的水电费人民币9763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陈继辉、陈碧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4月2日,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继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租赁物为青联大厦整栋大楼,包括大楼四周停车场、大楼屋顶屋面外墙及用水、用配电设备设施等,租赁房屋总面积约为6200平方米,租赁房屋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学园路东侧青联大厦(现才子大酒店);二、租赁房屋用途:陈继辉用于经营酒店、保健会所、足浴桑拿、餐饮。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陈继辉于租赁期间在租赁物屋顶、屋面、外墙等处安装空调、广告、招牌、灯箱,外墙干挂大理石,但不得损坏房屋主体;三、租赁期限12年,从2010年9月1日到2022年8月31日;四、租赁物的租金按年包干,2013年12月31日前,每年租金为:150万元整(不含税),从2014年1月1日起租金每年递增10万元,租赁物的应交税费由陈继辉承担。租赁物交付时,陈继辉先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期满,陈继辉将租赁房屋交还,且无违约造成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证金无息如数退还陈继辉;租金从2010年9月1日起计算,在此之前装修期间不收房租,租金每月支付一次,陈继辉应当在每月25日前,一次性将当月租金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陈继辉无需税票;五、房屋自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之日起,水电费等由陈继辉承担,陈继辉按当地自来水公司和电业局的收费标准和期限直接向自来水公司和电业局交付。2016年2月23日,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继辉签订《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于2016年3月31日提前终止双方于2010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本协议签署并扣除相应的履约保证金后,陈继辉尚欠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65.3335万元。后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代陈继辉缴纳水电费人民币97193.8元。之后因陈继辉未依约缴纳房屋租金及水电费,致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继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双方结算,陈继辉结欠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365.3335万元,现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陈继辉支付该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陈继辉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继辉依法应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另代陈继辉缴纳水电费人民币97193.8元,有该公司提供的汇款回单、发票、现金缴款单、业务凭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陈继辉偿还该款项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债务系陈继辉、陈碧玉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该二人的结婚登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陈继辉、陈碧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陈继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365.3335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陈继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水电费人民币97193.8元;三、驳回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对陈碧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08元,由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陈继辉负担人民币36758元。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继辉与被上诉人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陈继辉结欠被上诉人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租金人民币365.3335万元及水电费人民币9719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陈继辉支付合同终止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是合理合法的,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陈继辉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合理的,予以维持。上诉人陈继辉上诉称,被上诉人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出租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消防验收合格且变更规划用途等理由,由于上诉人陈继辉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法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已放弃了抗辩权,且租赁合同终止后,经双方结算,拖欠租金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故上诉人陈继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758元,由上诉人陈继辉负担。审 判 长 林美双审 判 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益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