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3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顾磊与顾嘉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磊,顾嘉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3652号原告:顾磊,男,198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顾嘉妮,女,1990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会,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磊与被告顾嘉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572.96元(其中:医疗费35072.96元、医疗辅助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533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变更误工费为16100元,变更医疗费为1903.85元(医疗辅助费190元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再单独主张)。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8时25分,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嘉行公路、宝钱公路南侧由南向北行驶,适逢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行,由于被告超车不当,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顾嘉妮辩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但其却在就医过程中使用了假体,属于过度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759元,该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8时25分,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嘉行公路、宝钱公路南侧由南向北行驶,适逢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行,由于被告超车不当,撞倒原告致使原告右肘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38462.96元(包含护肘3200元、石膏190元)。治疗结束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桡骨小头骨折、右肱骨内侧踝骨折,右人工桡骨小头置换术后,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其母亲护理,故护理费要求按照母亲的误工费计算,为此提交了误工证明、退休人员聘用协议、工资单(以现金发放)。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收据两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22日为原告垫付手术费21200元,2015年4月29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559.11元,共计垫付57759元。被告对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份收据中的手术费21200元与第二份收据中明细第三项手术费21200元系同一笔费用,故被告垫付金额为36559.11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本起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被告辩称原告过度医疗,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已垫付医疗费57759元,因原告只动过一次手术,不存在垫付两笔手术费,且两份收据中的手术费金额完全一致,故本院认定两份收据中的手术费属同一笔费用,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36559.11元。原告为治疗共花费38462.96元,确系本起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属必须、合理,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6559.11元后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7.5天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按2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天数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其母亲的误工费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4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天数计算。误工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次数本院酌定300元。衣物损失费,鉴于原告跌地受伤,衣服受损系事实,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鉴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嘉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磊医疗费190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61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8953.8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85元,减半收取261.93元,由被告顾嘉妮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