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齐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董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刑初61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某。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董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齐某某、董某某在承德县某食品有限公司屠宰场屠宰一头生猪,该头生猪宰杀前就已死亡,且死因不明,二被告人企图通过隐瞒该事实将该生猪对外销售,后被承德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驻承德县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检疫中发现、扣押并进行无害化处理。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齐某某、董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齐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承认,未做辩解。被告人董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承认,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齐某某、董某某在承德县食品有限公司屠宰场屠宰一头生猪,该头生猪宰杀前就已死亡,且死因不明,二被告人企图通过隐瞒该事实将该生猪对外销售,后被承德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驻承德县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检疫中发现、扣押并进行无害化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日上午四点半左右董某某找霍某某,说他们有一头猪够呛了,让过去赶紧给杀了,这样我就去车间了,当时看见那头猪在车间地上呢,猪的脖子上有刀口,但是没看见地上有血,也没看见有什么盆子之类的盛血,我就说你这猪是死了还是咋着,他们也没说话,然后霍某某也来车间了,我们把猪抬到褪毛机里给猪褪毛,褪完毛之后我就不管了,齐某某、董某某帮着霍某某给猪开膛、分割,我听霍某某说这猪的内脏都凉了,正常活猪刚杀完的话内脏应该是热乎的,霍某某就把肠子、心脏、肝脏给扔到车间外边的粪池里了,然后跟齐某某他俩说你这猪等着检疫看完再说吧,就这么着那头猪被分割完之后就放到车间里了;2、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30日齐某某和董某某收了点猪,当天没有杀完,第二天还要接着杀,董某某过来找我说他们有头猪够呛了,让我们过去给帮忙,我就跟齐某某说你这猪不正常,杀之前是不是就死了,齐某某也没说话,然后我又帮着给猪出腔,我发现内脏是黑的,而且已经有臭味了,我们把内脏等给扔到车间外边的粪池里了,然后我跟齐某某说你们等着检疫的过来检疫吧;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日我到公司上班,动检驻厂检疫的胡某某跟我说必需严格要求一下车间,我一听就找霍某某问怎么回事,霍某某说早上4点钟,看到齐某某、董某某、马某某已经把一头猪屠宰切割完,挂到吊杆上了,霍某某说他一看这头猪就不行,是早就死了的猪,就等动检的人处理;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日我在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检疫的过程中,在批发肉的车间案板上看见一头猪的猪肉颜色不对,我就问他们车间的人这猪是谁的,他们说是齐某某的,然后我就问齐某某这头猪是怎么回事,齐某某跟我说这头猪是提前宰的,然后我就问他这猪是不是宰之前就已经死了的,他没说话,然后都给扣了,又给齐某某和董某某做的笔录,他们才承认这头猪在屠宰之前就已经死了;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承德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两张,证实被承德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齐某某、董某某所生产的死因不明的死猪肉;7、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系成年人;8、二被告人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董某某明知生猪死因不明仍然进行宰杀意图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当庭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二被告人系初犯,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本院为了保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健康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齐某某、董某某在缓刑考验执行期内禁止从事生猪屠宰和猪肉的销售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富代理审判员 赵柏慧人民陪审员 刘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雒明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