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张闫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张闫氏,王芹侠,张贺皊,张贺永,张贺莉,张贺红,张婷婷,蒋以波,曹小敏,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终1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一层1-3轴、A-D轴,6层整层)。负责人莫险峰。委托代理人陈国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闫氏,女,193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芹侠,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贺皊,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贺永,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贺莉,女,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贺红,女,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婷婷,女,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述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涛、方甜甜,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蒋以波,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审被告曹小敏,女,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审被告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一路与双岭路交汇处西500米。法定代表人马宪华。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闫氏、王芹侠、张贺皊、张贺永、张贺莉、张贺红、张婷婷、原审被告蒋以波、曹小敏、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与被上诉人张闫氏、王芹侠、张贺皊、张贺永、张贺莉、张贺红、张婷婷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855元,减半收取4427.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 强审 判 员 魏之薏代理审判员 杨 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霁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