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加强、曾三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加强,曾三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加强,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小学文化,住水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在六盘水监狱执行刑罚。原审被告人曾三波,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初中文化,住水城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4日刑满释放。现本案,于2015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在六盘水监狱执行刑罚。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加强、曾三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黔0221刑再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加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曾三波准备到水城县发耳镇购买毒品海洛因返回阿戛镇贩卖,便请被告人王加强驾车送往水城县都格乡,并承诺给王加强高额的车费。后二人叫上曾三波的二哥驾驶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一同来到水城县都格乡,在曾三波与他人交易购买毒品的过程中,王加强便知道曾三波是购买毒品后准备到阿戛镇贩卖。当晚,三人又来到曾三波发耳镇的家中休息,曾三波在将购买的毒品分包后,告诉王加强准备带到水城县阿戛镇马场村贩卖,叫王加强第二天将其送往水城县阿戛镇,并将一台电子称交给王加强。2015年10月3日早上,二人便驾车向水城县阿戛镇行驶,11时许在水城县野钟乡通往水城县米罗镇的公路上时被水城县果布嘎派出所民警拦下盘查,民警当场从曾三波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22.9克(含包装),并从王加强裤子口���里搜出电子称一台。经鉴定,从该毒品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0.39克。另查明,二人驾驶的红色二轮摩托车和电子称已被水城县果布嘎派出所扣押,毒品海洛因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缴。原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6)黔0221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曾三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王加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作案工具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电子称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上缴国库;涉案毒品海洛因共计10.39克,由收缴单位依法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加强不服以“定性错误,毒品数量有误,应认定其为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加强及原审被告人曾三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加强未提出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加强所提“购买的毒品是10克,在发耳家中吸食部分毒品后,怎么在起诉书中是10.39克了,该称重不实”的意见。经查,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的毒品收据及水城县果布嘎派出所关于曾三波、王加强涉嫌运输���品案称量结果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其涉案毒品系10.39克。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证实,办案机关取证程序、手段合法,被告人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出具的收据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均证实涉案毒品净重10.39克,故对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加强所提其具有“从犯的量刑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加强首起犯意,然后邀约同案犯曾三波,并利用自己的摩托车帮助其运输,在本案二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相当,故该意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加强、原审被告人曾三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1刑再2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与芹审判员 宋景伟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