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包孔坤、万金芳等与陈国梅、朱玉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梅,朱玉前,王莹莹,李春林,史以亮,包孔坤,万金芳,汤凤英,包卫军,包青,朱建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终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梅,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平,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玉前,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平,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莹莹,女,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杰,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桂庆,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林,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成,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以亮,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成,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孔坤,男,192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安市淮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金芳,女,192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安市淮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凤英,女,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淮安市淮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卫军,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淮安市淮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青,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淮安市淮阴区。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清波,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霞,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军,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22号。主要负责人:王睿,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礼军,该分公司员工。上诉人陈国梅、朱玉前、王莹莹、李春林、史以亮因与被上诉人包孔坤、万金芳、汤凤英、包卫军、包青、朱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5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538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陈国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49元,上诉人王莹莹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上诉人李春林、史以亮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分别��以退回。审判长 华 林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