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赵逸峰与王成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金,赵逸峰,王成金,赵逸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金,男,197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时代上城A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逸峰,男,1992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祝园,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玲,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成金因与赵逸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3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逸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王成金一审的代理费由赵逸峰负担。事实和理由:在解约过程中,其同意退回4.8万元,再补偿1.2万元,对此赵逸峰之母吴爱华开始是同意的,故王成金没有违约。赵逸峰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赵逸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赵逸峰与王成金订立的无锡市房屋转让协议已解除;2、王成金支付赵逸峰定金赔偿款4.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赵逸峰与王成金在无锡市鼎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介方)签订无锡市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王成金将其位于无锡市九龙仓时代上城A区6-2101的房屋转让给赵逸峰;转让价格为144.8万元、合同定金为4.8万元;2016年6月20日前,赵逸峰支付首期房款;2016年7月13日前,王成金办理完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签订合同当日,赵逸峰依约支付王成金4.8万元定金;2016年6月29日,赵逸峰准备向王成金支付首期房款时,王成金明确表示不再出售上述房屋。2016年7月10日,王成金返还赵逸峰定金。2016年8月10日,赵逸峰告知王成金解除双方签订的无锡市房屋转让协议。因王成金至今未支付赵逸峰赔偿款,赵逸峰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7日,王成金、赵逸峰、中介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000008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王成金将位于无锡市时代上城A区6-2101的房屋出售给赵逸峰;房屋建筑面积为141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144.8万元;签订协议时,赵逸峰支付王成金定金4.8万元,8000元暂存中介方,4万元由王成金收取,购房定金可冲抵房款;2016年6月30日前,赵逸峰将45.4万元交至中介方指定监管银行账户;2016年7月10日前委托中介方办理银行贷款;8000元在王成金交付该房屋钥匙时至中介方领取;2016年7月13日前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王成金若中途擅自违反本协议约定,致使本协议不能履行,须赔偿赵逸峰违约金4.8万元,并退还已收取的定金。同日,赵逸峰依约支付4.8万元定金,其中王成金实际收到4万元,剩余8000元暂存中介方。嗣后,王成金认为其受到中介方对房价的误导,认为上述协议的房屋转让价格过低,遂向中介方和赵逸峰提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2016年7月2日,王成金和赵逸峰通过微信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获得一致意见。后王成金又同意卖房但要求需加价3万余元一并购买车位,但赵逸峰未同意。此后,王成金通过电话与赵逸峰的母亲吴爱华协商赔偿事宜;吴爱华要求1.2万元的赔偿金,但王成金仅同意赔偿1万元。在通话中,王成金明确表示让吴爱华不要和赵逸峰商量了,直接见面拿钱;吴爱华最终表示见面再谈。但王成金、吴爱华在中介方处见面后,未妥善处理赔偿事宜。2016年7月10日,吴爱华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王成金房屋定金4.8万元。2016年7月14日,赵逸峰联系王成金告知其已经违约,将通过法院处理纠纷。2016年7月15日,王成金微信联系吴爱华表示:上次见面未协调好,同意按照1.2万元的金额支付赔偿款,吴爱华没有意见的话就马上转款;但吴爱华拒绝与王成金协商,要求王成金直接与赵逸峰进行联系。2016年8月10日,赵逸峰电话通知王成金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王成金与赵逸峰均非房屋买卖的专业人士,双方系平等交易的主体;在订立合同时,王成金与赵逸峰对于房屋成交价格为144.8万元是明知且同意的,并不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节;订立合同后,王成金认为的价格过低亦属于房屋市场价格的正常波动范围,故对王成金提出的对房屋转让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抗辩,不予支持。因赵逸峰、王成金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履行期届满之前,王成金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赵逸峰于2016年8月10日通知王成金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王成金时解除,故本案所涉房屋转让协议已于2016年8月10日解除。吴爱华于2016年7月10日出具收条明确收到王成金退回的保证金,但上述收条中没有代表赵逸峰表示放弃主张赔偿权利的意思表示;结合赵逸峰与王成金在微信中协商的过程以及王成金2016年7月15日主动联系吴爱华协商赔偿事宜的内容,证明吴爱华与王成金见面协商收取定金的同时,未代表赵逸峰表示过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故对王成金提出的赵逸峰已经放弃赔偿权利的抗辩,不予支持。王成金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协商经过并不能证明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最终协议。现赵逸峰主张的4.8万元定金的赔偿款,属于违约金的性质,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判决:一、王成金、赵逸峰于2016年6月17日订立的合同编号为0000008的房屋转让协议于2016年8月10日依法解除。二、王成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赵逸峰支付违约金4.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0元,由王成金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无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赵逸峰与王成金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签订后,赵逸峰也按约支付了定金4.8万元,王成金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在合同签订后二、三天,王成金即以中介错误诱导,出售价格过低为由,拒绝履行合同。该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后双方对解除合同的赔偿虽有协商,但终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王成金仍需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成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成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科审判员 蒋依澄审判员 郭继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