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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4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邓素兰与吕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素兰,吕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4589号原告:邓素兰,女,汉族,1959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吕秀玲,女,汉族,1973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邓素兰与被告吕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6年3月2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0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此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该《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案涉借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超过前述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秀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素兰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56.38元(已由原告邓素兰预交),由原告邓素兰负担1372.38元,由被告吕秀玲负担2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柯 颖代理审判员 郭 芹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晓霞方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