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太余与舒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太余,舒绍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2430号原告:吴太余,男,194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吴荣,系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绍英,女,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吴太余与被告舒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太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绍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太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肆拾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上注明:今借到吴太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贰分,按季结息。具借人:舒绍英2013.3.3。后被告仅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9月1日。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上注明:今借到吴太余人民币壹拾万元,月息贰分半,季度结息。具借人:舒绍英2014.3.13。后被告仅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9月1日。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上注明:今借到吴太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贰分。具借人:舒绍英2014.9.1。该笔款一直未支付利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多次催还,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舒绍英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吴太余人民币共计贰拾万元正(整),月息贰分,季度结息。此据具借人舒绍英2013.3.3”,该笔借款原告于借款当日从其弟媳陈淑琴在玉山岩瑞邮储活期储蓄中支取9.8万元加上其于同年1月7日和同年3月1日从其自己在玉山岩瑞邮政储蓄活期储蓄中支取的部分现金支付给予被告;2014年3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吴太余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元,月息贰分半,季度结息。具借人:舒绍英2014.3.13。”,该笔借款原告从其自己在玉山岩瑞邮政储蓄活期储蓄中支取8.8万元加上家中的部份现金支付给被告;2014年9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样向原告出具借条,代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吴太余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元,月息贰分。此据具借人舒绍英2014.9.1,”该笔借款原告从其自己在玉山岩瑞邮政储蓄活期储蓄中支取3万元加上家中的部分现金支付给予被告。在上述三笔借款中,对第一笔和第二笔借款被告均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日和2014年9月13日,此后,被告未再支付过利息。第三笔借款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有被告出据的借条和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原告在被告出据的借条上作了记载。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对借款本金10万元、20万元、10万元分别支付自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13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绍英欠原告吴太余借款本金40万元,由被告舒绍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并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计息,20万元从2014年9月3日起计息,另外10万元从2014年9月13日起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60元,由被告舒绍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乐审 判 员 钟 虹人民陪审员 杨涵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金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