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罗双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双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刑初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双龙,男,199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2016年6月2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双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罗双龙在本县某某镇城区,采取溜门入室拎包、拎衣裤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罪案20起,涉案金额共计272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2月11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罗双龙在本县某某镇望城村望城坡十字路口附近的一居民楼四楼被害人肖某某家中,盗得现金1500余元;2、2016年2月16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罗双龙在本县某某镇望城村望城坡十字路口附近的一居民楼二楼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得现金200余元;3、2016年2月16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罗双龙在本县某某镇望城村望城坡十字路口附近的被害人郭某某家中,盗得现金1100余元;4、2016年2月20日晚,被告人罗双龙在本县某某镇南门桥附近一居民楼二楼被害人肖某1家中,盗得现金400余元;5、2016年2月27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罗双龙在本县某某镇西街天主教堂附近一居民楼二楼被害人肖某2家中,盗得现金180余元;6、2016年2月27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罗双龙在本县某某镇西街天主教堂附近一居民楼三楼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盗得现金700余元;7、2016年3月3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罗双龙在本县某某镇完小后门附近一居民楼二楼的被害人胡某某家中,盗得现金1000余元;8、2016年3月9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罗双龙在本县某某镇中学附近国税老干楼一楼被害人谭某某家中,盗得现金300余元;9、2016年3月11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罗双龙在本县某某镇中学附近国税老干楼三楼被害人蒋某某家中,盗得现金700余元;10、2016年3月17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罗双龙在本县某某镇紫云村九组一居民楼一楼被害人龙某某家中,盗得现金300余元;11、2016年3月下旬的一晚上,被告人罗双龙在本县某某镇东街居民点三楼被害人陈某1家中,盗得现金700余元;12、2016年3月底的一晚上,被告人罗双龙在本县某某镇东街粮站巷子内被害人夏某某家中,盗得现金1900余元;13、2016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罗双龙在本县某某镇东街居民点一楼,盗得被害人付某某现金200余元,手机2台;14、2016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罗双龙在本县某某镇东街廉租房一楼被害人张某家中,盗得现金2200余元及金器若干;15、2016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罗双龙在本县某某镇林业派出所附近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盗得现金2100余元以及金器若干;16、2016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罗双龙进入本县某某镇西村被害人王某1家中意欲盗窃,被发现后逃跑;17、2016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罗双龙在本县某某镇小博士幼儿园附近的被害人蒋某1家中,盗得现金390余元以及平板电脑一台,后将该平板电脑以400元的价格销赃;18、2016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罗双龙在本县某某镇南桥村实验高中路口附近被害人龙某1家中,盗得现金2600余元;19、2016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罗双龙在本县某某镇南村卫生室附近的被害人蒋某2家中,盗得现金300余元以及手机2台;20、2016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罗双龙在本县某某镇安化一中老校门附近的被害人汤某某家中,盗得现金6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罗双龙通过其朋友将第14笔、第15笔犯罪中盗窃来的金器在本县东坪镇销赃,得赃款4100余元。被告人罗双龙于2016年6月22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双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谢某某、方某某、罗某1、喻某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刘某某、郭某某、肖某1、肖某2、周某某、胡某某、谭某某、蒋某某、龙某某、陈某1、夏某某、付某某、张某、吴某某、王某1、蒋某1、龙某1、蒋某2、汤某某等人的陈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双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罗双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双龙的盗窃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50%,并且具有入户盗窃情形,依法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本案第16笔犯罪,被告人罗双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双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双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双龙的刑期自2016年6月22日期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胜平代理审判员 张飞律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