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8民初3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XX与林凤、杨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林凤,杨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3894号原告:XX,女,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被告:林凤,女,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被告:杨小平,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原告XX与被告林凤、杨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凤、杨小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凤、杨小平偿还XX借款9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60000元自2014年5月17日起、本金30000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均按月利率1.8%计至还款之日止);2.林凤、杨小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林凤于2014年5月17日、2014年7月22日以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向XX分别借款60000元、30000元并出具借条,利息均约定为月利率1.8%。嗣后,XX多次催讨未果。林凤、杨小平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林凤、杨小平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明材料。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林凤、杨小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XX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法庭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7日XX向林凤的银行账户存入现金60000元。2014年7月21日林凤作为借款人向XX出具借条,内容载明:“兹向XX借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正),月利息1.8%。2014.5.17”、“兹向XX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正),月利息1.8%。2014.7.21”。2014年7月22日XX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至林凤账户。嗣后,XX催讨未果,遂成讼。另查明,林凤、杨小平于200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凤向XX借款9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有林凤向XX出具的借条及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林凤作为本案的债务人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林凤、杨小平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XX请求杨小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林凤、杨小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凤、杨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XX借款9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60000元自2014年5月17日起、本金30000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均按月利率1.8%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林凤、杨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新人民陪审员 林盛钦人民陪审员 任宝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