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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朱子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子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子祥,男,1991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天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子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中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朱子祥与鄢某1、刘某,4等人到本市蒋场镇英皇KTV三楼303房间消费娱乐。20时许,被告人朱子祥离开303房间并再次返回时,误入三楼靠楼梯口第一房间内,发现该房间床上放着一女士挎包,便趁无人之机、打开挎包将被害人程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盗走。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朱子祥主动向天门市公安局蒋场派出所投案,且退缴了脏款3000元,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子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现金的照片,被告人朱子祥的户籍证明,证人阳某、刘某,4、鄢某2、鄢某1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子祥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子祥能主动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子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熊官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思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