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邝国辉与梁国练、梁维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国辉,梁国练,梁维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1399号原告:邝国辉,男,,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梁国练,男,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梁维好,女,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邝国辉诉被告梁国练、梁维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邝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练、梁维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前归还上述欠款,同期被告梁国练、梁维好出示借据一张给原告。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及利息,均没有效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梁国练、梁维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张;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本院对原告证据进行了核证,并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27日,被告梁国练、梁维好向原告邝国辉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梁国练、梁维好作为借款人签署《借据》一张交邝国辉收执。邝国辉于同日通过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梁国练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邝国辉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每月2000元,且借款后被告分多次支付过利息约4000元,现两被告未再还款,故而向本院起诉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国练、梁维好向邝国辉借款15万元应依约偿还,故邝国辉诉请梁国练、梁维好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邝国辉诉请利息问题,虽然邝国辉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且梁国练、梁维好曾支付过利息,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梁国练、梁维好签署的《借据》并未约定需支付利息及利息标准,故本院对邝国辉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借贷为自然人之间借款,故依法应视为借款期间不需要支付利息。而借款期限届满后,梁国练、梁维好怠于还款,确给邝国辉造成利息损失,故本院调整支持邝国辉诉请利息自借款期满后次日即2015年8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梁国练、梁维好还清款日止。被告梁国练、梁维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国练、梁维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50000元给原告邝国辉;二、被告梁国练、梁维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邝国辉;三、驳回原告邝国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梁国练、梁维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达泉刘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