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刑初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6年9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合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14时许,王某甲(已判刑)在郴州市苏仙区“保利·苏仙林语”工地2栋施工时,因使用喷漆工具一事与另一施工队的李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双方工人产生冲突,后被陈某甲等人劝开。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与王某甲分别持砖头和木棍追打李某乙,李某乙在途中不慎摔倒,被告人吴某甲与王某甲追上后分别持砖头和木棍朝李某乙身上一顿乱打,导致被害人李某乙的左腿和背部受伤。经郴州市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6]临鉴字第0485号损伤程序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李某乙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壹级,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9月6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向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吴某甲已按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72500元。被害人李某乙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3、到案经过;4、证人陈某甲、李某甲的证言;5、辨认笔录及照片;6、提取笔录;7、证据保全清单;8、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截图;9、被害人李某乙伤情照片;10、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485号损伤程序鉴定意见书;11、同案人王某甲的供述;12、本院(2016)湘1003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书;13、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1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户籍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乙身体,并致被害人李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款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祥昌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牛 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