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0民初4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薛峰与陈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峰,陈乃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民初4921号原告:薛峰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谭永世,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乃华,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薛峰与被告陈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峰委托代理人谭永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乃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陈乃华分两次向原告薛峰借款总计人民币10万元整,第一次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出具欠条;第二次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出具欠条。两次借款原告均通过现金方式实际支付被告,因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陈乃华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2年7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2012年8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2012年8月6日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0万元。证据二、证人魏莉证言。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2012年8月6日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两次借款原告均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也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过欠款的事实。被告陈乃华未出庭、未质证。被告陈乃华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2015年4月14日案外人刘欣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陈乃华还薛峰欠款壹拾万元整,薛峰委托刘欣代收,原欠条作废”。经询问,原告对该收条的意见是:2014年夏季左右,薛峰确实曾经跟一个叫刘欣欣的人说过陈乃华欠本人的钱一直不给,让刘欣欣去催一次款,看能否要回来,但这笔钱一直没有要回来。原告不认识叫刘欣的,现在刘欣欣也联系不上。本院确认证据情况如下:原告证据一内容完整、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魏莉因与原告曾为夫妻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有限,但其证言与证据一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因被告未出庭,且未提交证据原件,原告未予质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薛峰人民币伍万元整。2012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薛峰人民币伍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内容明确,被告签字捺印。被告在答辩期内对借款事实未提异议,仅辩称借款10万元已由原告委托案外人刘欣收回。因该收条未经法庭质证,且被告未举证证明案外人刘欣受原告委托收回借款10万元,不足以认定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故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尚未返还的事实。被告欠原告借款,依法应予返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乃华偿还原告薛峰借款本金10万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乃华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大庆人民陪审员 张慧杰人民陪审员 潘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