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马文华、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文华,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终1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华(曾用名丁小汕),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桃源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国栋,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法定代表人:吴邦疆,村长。上诉人马文华因与被上诉人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甘霖镇政府)、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月明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3民初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文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事实和理由:两份《联营协议书》中约定由上诉人担任科学顾问,使用的技术也是上诉人的专有技术,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特别是上诉人被逼承包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期间强加于上诉人的重复联营合同都不成立,上诉人应当有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和《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等有关规定,提出上诉。马文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以甘霖镇政府名义开办的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与月明村委会开办的浙江省长兴县特种耐火材料厂于1993年5月25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违法与无效;2.依法确认以甘霖镇政府名义开办的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与月明村委会开办的长兴小汕植物激素厂于1993年5月25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现马文华起诉要求确认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与浙江省长兴县特种耐火材料厂于1993年5月25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违法与无效以及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与长兴小汕植物激素厂于1993年5月25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不成立。但马文华并非该两份《联营协议书》的协议相对方,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马文华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马文华的起诉。本院认为:两份《联营协议书》虽然约定由马文华担任科学顾问,但马文华并非两份《联营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当,一审裁定驳回马文华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柳雪松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