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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行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法礼、魏法信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法礼,魏法信,博兴县曹王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6行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法礼。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法信。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兰宝,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兴县曹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博兴县曹王镇经中路。法定代表人代军,镇长。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法礼、魏法信因与被上诉人博兴县曹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魏法礼、魏法信系博兴县兴福镇魏庄村村民,其承包地位于兴福镇与曹王镇蔺辛村土地相邻地段。为便于用电,兴福镇魏庄村部分村民(包括二原告)依附蔺辛村以每亩200元集资安装变压器[(10kv160s7)贾杨线35#杆T接点],该设备所有权归蔺辛村所有。2004年4月20日,魏长林作为上述参与集资的魏庄村村民代表与曹王镇供电所签订了《供用电合同》,约定由曹王镇供电所负责供电。2011年镇政府修建工业园,魏法礼、魏法信的涉案承包地位于工业园区之内。2013年被告整修园区内的道路,因二原告不同意占用其承包地,整修工程停止。2015年7月5日,魏法礼向博兴县公安局兴福派出所(以下简称兴福派出所)报警称其种植的玉米被破坏。兴福派出所出具接警登记表,上载处警情况为“到达现场,经了解系曹王镇政府因修路问题与报警人发生纠纷,通知报警人来所记材料,调查处理”。二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无果。原审认为,1.被告镇政府是否存在妨碍原告魏法礼、魏法信用电的行为,并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涉案变压器所有权属于蔺辛村,涉案供电合同的相对方为博兴县供电公司。镇政府依法、依约均无向二原告供电的义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变动工业园区内的电线线路和变压器位置或其他妨碍原告用电的行为。二原告主张的“被告长期妨碍其用电,致使其六年来无法浇地,种植的农作物几乎绝收,造成了巨大损失”等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二原告种植的玉米被铲除的行为是否系被告所为。魏法礼确于2015年7月5日因其所称的玉米被铲除等事项向兴福派出所报警,但未有处警结果证明二原告所称其玉米系被镇政府所铲除的事实。二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综上,二原告诉请的行政侵权及行政赔偿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法礼、魏法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法礼、魏法信负担。原审原告魏法礼、魏法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虽查明涉案变压器归蔺辛村所有,但本案焦点并非涉案变压器归谁所有及镇政府有无供电义务。魏法礼、魏法信的承包地位于镇政府工业园内,镇政府须占用上述承包地,但双方并未就相关事宜协商一致。2011年以来,镇政府为通路逼迫二上诉人就范,断电即为手段之一。二上诉人原先浇地用的电缆埋设于承包地下,但镇政府建设工业���后,挖断破坏地下电缆,并指使电工不给二上诉人接电、用电,造成二上诉人无法浇地、农作物减产的后果。2.二上诉人与他人就涉案土地并无利害关系,除镇政府外,他人并无理由铲除二上诉人的玉米。被铲除的玉米位于工业园南北大道内,兴福派出所的接警登记表亦排除了他人所为。请求:1.撤销(2016)鲁1625行初10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镇政府负担。被上诉人镇政府答辩称,1.涉案变压器归蔺辛村所有,供电合同相对方为博兴县供电公司,镇政府对魏法礼、魏法信并无供电义务,镇政府亦未实施妨碍二上诉人用电的行为。二上诉人所称的镇政府变动电线线路及指使电工不让其接电、用电并给其造成损失等,并无证据证实。2.对玉米被铲除一事,兴福派出所并没有处警结果,二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请求:驳回上诉,���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魏法礼、魏法信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以采信。证据2农村低压供用电合同,合同双方为魏长林和曹王镇供电所,并无镇政府,且该合同与本案待证事实镇政府是否存在妨碍二上诉人用电行为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均系二上诉人涉案承包地内玉米被铲除相关情况,不能证实本案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镇政府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蔺辛村村民委员会与博兴县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只能证明变压器归属,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魏法礼、魏法信系博兴县兴福镇魏庄村村民,其承包地位于兴福镇与蔺辛村土地相邻地段,位于镇政府工业园内,与一审查明的该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魏法礼、魏法信一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妨碍原告用电的行为违法,为原告恢复供电。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对魏法礼作的笔录中,魏法礼称经济损失包括铲除约5亩玉米的损失10000元和用电损失152000元。妨碍用电和铲除玉米系两个不同的行为,且本案的诉讼请求亦不包括确认镇政府铲除玉米行为违法,对此应另案处理。本案审理焦点应为:1.被上诉人镇政府是否实施了妨碍二上诉人用电的行为,如实施了上述行为,是否应排除妨碍恢复供电;2.魏法礼、魏法信请求行政赔偿162000元有无事实依据。二上诉人虽称镇政府实施了挖断其地下电缆,指使电工不给其接电、用电等妨碍其用电的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镇政府亦不认可其对二上诉人实施了妨碍其用电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根据,指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及被诉行政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权利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魏法礼、魏法信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具有事实根据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认为魏法礼、魏法信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条件,并予以实体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行初10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魏法礼、魏法信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退还���诉人魏法礼、魏法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牛淑华审判员  王 杰审判员  庞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戚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