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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彭同生与李小春、彭同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同生,李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03执异3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彭同生,男,1938年3月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小春,女,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小春与被执行人彭同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彭同生对本院拍卖其位于某市某区某栋某号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彭同生称,1.请求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撤销该院对位于某市某区某栋某号房屋进行拍卖的裁定;2.请求该院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新村21栋102号门面交由异议人出售,出售的价款由购买人直接交法院作为执行保证金。理由:彭同生对该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619号正在申请上诉,等待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同时,该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在先,李小春至今未履行该判决,而继续使用原门面三年之久,现在还在继续使用;该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555号裁定拍卖彭同生102号门面,异议人彭同生一直没有接到通知,也没有参与拍卖;该门面经该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认定为3500元/平方米,而李小春却以1200元/平方米购得了该房屋,严重损害了异议人彭同生的利益,现在有人愿意以35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该房屋。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2014)永冷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彭同生未按生效判决和本院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4)永冷执字第555-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彭同生所有的位于某市某区某栋某号房屋一套(房屋权证号为:某房字第x号)。2015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永冷执字第555-2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彭同生所有的位于某市某区某栋某号房屋(房屋权证号为:某房字第x号)。该裁定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其中彭同生收到该裁定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1日。彭同生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9月17日、2016年4月6日收到了本院送达的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湖南鹏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湘鹏程评字[2016]第12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选择拍卖机构通知书。湖南鹏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湘鹏程评字[2016]第12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评估基准日2016年1月8日的评估值为34.03万元。湖南政旭拍卖有限公司将标的物某市某区某栋某号房屋于2016年10月24日第一次公告于《永州日报》,起拍价17.015万元,于2016年12月2日第二次公告于《永洲日报》,起拍价13.612万元,于2017年2月8日第三次公告于《永洲日报》,起拍价10.8896万元,并于2017年2月23日上午10时在湖南省公共资源拍卖中心有限公司永州分中心(冷水滩区梅湾路357号农业银行6楼会议室)召开的网络竞价拍卖会上成交,买受人李小春成交价为11.9896万元。本院认为,一、异议人彭同生要求撤销本院对其位于某市某区某栋某号房屋进行拍卖的裁定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彭同生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定的应当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被执行人彭同生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彭同生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彭同生提出本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未生效,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异议人彭同生提出申请执行人李小春没有执行另一案件的生效判决,这与本案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无关联;二、异议人彭同生要求本院将上述拍卖的房屋交由彭同生本人出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拍卖方式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程序进行的,且该财产在多次拍卖后已经拍卖成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彭同生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文忠审判员  刘爱华审判员  黄宏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