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7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何东升与赣州奋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东升,赣州奋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1855号原告:何东升,男,1984年9月9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瑞杰,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奋力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龙南县会龙工业园龙腾电子科技园2幢。法定代表人:钟达亮,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房,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东升与被告赣州奋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东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瑞杰、被告赣州奋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达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在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37511.5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钟达亮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移动通信工程放线、架线,口头约定报酬为150元/天。2016年11月15日上午11时30分,原告与其他施工人员在龙南县城桃江河边白沙坝路段空中架线过程中,由于滑车掉落,原告立即双手紧紧抓住钢绞线,后因双手无力承受而从7米高空中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现场施工人员立即将原告送到龙南县中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L2椎体压缩性骨折。当天下午进行紧急手术治疗,2016年12月10日好转出院,共住院25天,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在原告出院前一天即2016年12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钟达亮妻子郑芳代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由被告支付,但之后要用原告的新农合医保报销,报销回来的费用必须退回给被告。原告认为该《协议书》属于法定无效,首先,该协议书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次,签订协议书时原告尚未出院,没有约定原告受伤后身体残疾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精神抚慰金。同时,协议仅约定被告承担原告出院后至第二次手术期间的生活费2000元/月,没有约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35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被告辩称,一、原告对损害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2016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安排施工队在龙南县××××镇白沙坝地段架设光缆,原告在空中的钢绞线上坐滑梯架设光缆。当原告架设了半档光缆线后,将穿在身上的安全带脱下丢在地上,说是穿着安全带太麻烦。由于原告坐的滑车掉落,又脱了安全带全靠双手吊在钢绞线上,很快就感到体力吃不消,原告叫工友“快来、快来”,工友看到原告双手吊着钢绞线,就立即端梯子去接原告下来,工友的梯子还没送到,原告就掉落受伤。原告从事光缆架设不是新手,知道架设光缆必须穿戴安全绑带,才能在施工中确保安全,公司对新入职员工都要进行施工作业安全培训,每次施工队在出发时都会强调安全和注意事项。原告无视安全操作规程,明知安全带是架线工的保命带,脱了安全带就是把自己置于危险中,是对其生命的漠视,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其自身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诉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农村务工人口,其户籍是农村户口,在被告公司务工时间未到法律规定时间,故原告相关费用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三、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和部分其他费用。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和每月生活费,应当根据责任划分予以各自负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的焦点问题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表、钟达亮常住人口信息表、钟达亮与郑芳婚姻登记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原告与郑芳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对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时,原告尚未出院,有关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尚不知情,原告对该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3、龙南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中心X光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为13500元、所致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等事实以及原告支付鉴定费1930元。5、何星辰、何筱柔常住口人登记卡,证明被扶养人何星辰、何筱柔的身份信息。6、国基建设有限公司龙之泉项目部《证明》、赣州盛世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龙南县桃江乡水西坝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龙南县临塘乡东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长年在外务工。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安全作业培训且原告参加了培训。2、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7年1月17日向钟东凡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是原告没有穿安全带所致。3、原告与郑芳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原、被告就赔偿款达成协议,被告按协议支付生活费2000元给原告。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起,原告何东升受被告赣州奋力科技有限公司雇佣主要从事移动通信电缆线熔纤工作。同年11月,原告岗位换至从事移动通信电缆线架设工作。2016年11月15日,原告被调至由案外人钟东凡为领队的施工队工作。当日,施工队四人在龙南县桃××乡××路段进行移动通信电缆线的架设工作。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与队友黄日旺分别在同一条线路前后两段线路的电线杆间进行电缆线的架设工作,领队钟东凡与队员刘建明则在原告架设电缆线的前段线路电线杆处收放电缆线。原告作业过程中,因所坐的滑车卡住电线杆间用于悬挂线路的钢丝线导致滑车无法移动,在原告手撑滑车边缘欲起身移动滑车时,滑车从钢丝线上脱落,原告随即用双手抓住钢丝线,悬挂空中,后因双手无力松脱,致使原告坠地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龙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25天,于2016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医嘱:……2、完全休息三个月。3、出院后卧床休息1个月,术后3个月、术后半年时返院复诊拍片。……5、术后半年到一年,根据复查情况,可考虑拆除内固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先行垫付,实际支付金额为24515.31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芳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1、所有医疗费由钟达亮负担。2、何东升愿意用其本人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作报销。3、出院时何东升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能报销多少钱必须退回给钟达亮,不能报销的医疗费由钟达亮负担。4、后续拆钢钉手术住院治疗费用仍由钟达亮垫付,用何东升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能报销多少钱必须退回给钟达亮,不能报销的医疗费由钟达亮负担。5、本件事情至拆钢钉手术康复出院治疗结束,后续其他事情与钟达亮无关。6、复检中如果需要住院治疗,由钟达亮先垫付,用何东升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能报销多少钱必须退回给钟达亮,不能报销的医疗费由钟达亮负担。7、在治疗途中如因何东升本人不遵医嘱或由其他事件的外力造成何东升不能顺利康复,所产生的任何费用跟钟达亮无关。8、从何东升2016年12月份治疗开始至拆钢钉结束后三个月内,生活费为每月2000元由钟达亮支付,每月6号打到何东升本人银行卡上”。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2016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本案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龙康司法鉴定中心[2016]残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35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支付上述鉴定费193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指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上述鉴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6日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7](伤)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另查明,原告未取得相应的高空作业资格证书,本案事故发生当天系其在被告公司第一次从事电缆线架设工作,原告在实际作业操作中,因佩带安全绑带不舒服、不便于操作,故未再继续佩带公司配备的安全绑带进行随后的作业操作。龙南县临塘乡东坑村村委会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00年起一直在外务工。龙南县桃江乡水西坝村村委会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一直在外务工。赣州盛世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在该公司工作。另原告生育一子一女,儿子何晨辰(2009年8月2日生)、女儿何筱柔(2016年6月29日生)。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符合法定撤销条件以及有关原告损害赔偿责任的如何承担问题。关于原、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符合法定撤销条件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对其所签订的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而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内容存在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上仅对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期间的生活费二项费用的赔偿事宜进行了约定,且在该协议签订时原告并不知晓自身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即原告对其损伤后果存在重大误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亦与原告本应获得赔偿的数额存在较大差距,因此,对原告请求撤销其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郑芳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损害赔偿责任的如何承担问题。原告何东升受雇于被告公司从事移动通信线路熔纤、架设工作,双方形成劳务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在高空架设通信电缆线时,操作不慎致使所坐的滑车脱落,在无其他承载支撑物及安全防护装备下,最终导致高某受伤。而原告作为长期从事通信电缆熔纤安装业务从业人员,即应具备足够的安全防范意识,但在明知自己不具备高空作业资格、未受过正规电缆线架设培训的情况下,则贸然进行电缆线架设工作;且在未佩戴安全绑带也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也无其他人员指导协助下,独自进行电缆高空架设作业,此在一定程度上亦加重了作业危险性。综上,原告对事故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告作为专业从事通信线路安装以及理应具有规范组织管理的公司,在明知原告不具备高空作业资格,也未经过电缆线架设工作专业培训下,仍选任分配其从事电缆线架设等高空危险性作业工作。在工作队户外工作中,工作队已有组长等管理人员的情况下,却未能保证安全防护装备的佩戴落实到位以及对作业人员规范操作的监管到位,并做好防范应急预案,以有效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而是放任原告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形下,独自进行高空高危作业,由此留下严重安全隐患。因此,被告对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所受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结合本案案情及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工作内容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先行支付给原告的26515.31元(医疗费24515.31元+生活费2000元),可予以核减。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核定原告的赔偿费用为:一、医疗费:24515.31元。(有医院开具的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证实,本院核定医疗费为24515.31元。)二、后续治疗费:135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后续需行内固定拆除术、辅助促进骨质愈合、补充钙质等药物治疗、每月定期X光片复查等治疗,评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35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住院25天,其主张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核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25天×30元/天。)四、营养费:27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所需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核定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五、护理费:72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所需护理期为90天,因原告未能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本院酌定一般护工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核定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六、误工费:4560元。(原告住院25天,于2016年12月10日出院,2016年12月23日作出残疾等级等向的司法鉴定,故原告主张误工期3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从事通信电缆熔纤安装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酌定按12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故核定误工费为4560元=38天×120元/天。)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由原告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工作公司出具的《证明》等材料证实,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即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主张按江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为106000元=26500元×20年×20%。)八、被扶养人生活费:24609.4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扶养人即其之子何晨辰(2009年8月2日生)、之女何筱柔(2016年6月29日生),原告主张按江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核定被扶养人何晨辰、何筱柔的生活费共计24609.4元=8486元/年×(11年+18年)×20%÷2。]九、精神抚慰金:8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十、鉴定费:19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93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收据等证实,本院核定鉴定费为1930元。)十一、重新鉴定的交通费:120元。(原告支付重新鉴定期间的交通费120元,有客运公司开具的车票证实,故本院核定重新鉴定的交通费为120元。)上列一至十一项共计:193884.71元,由被告赣州奋力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89815.52元(193884.71元×60%-垫付款26515.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何东升与被告赣州奋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芳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二、由被告赣州奋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89815.52元给原告何东升。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赣州奋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泽华书记员 黄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