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行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恩生、乐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恩生,乐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2行终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恩生,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乐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金融街西段。法定代表人郭政祥,局长。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向东,男,乐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刘恩生因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乐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乐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牛泽田16袋“赛洋牌”复合肥和34袋没收销毁,并对牛泽田在法定时间内向被上诉人交纳4万元罚款追加按每日百分之三的加罚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5行初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乐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乐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牛泽田销售侵犯“赛洋”注册商标专用权化肥为由对牛泽田做出了乐亭工商经处字(2012)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销毁侵权“赛洋”复合肥34袋;罚款40000元。因原告购买过牛泽田销售的“赛洋”牌复合肥,被告做出处罚前对原告做了调查,并做了笔录。牛泽田不服处罚决定,向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12)乐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牛泽田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唐行终字47号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乐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乐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牛泽田16袋“赛洋牌”复合肥和34袋没收销毁,并对牛泽田在法定时间内向被告交纳4万元罚款追加按每日百分之三的加罚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对牛泽田进行处罚,如何处罚是行政机关的专属权利,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判决行政机关作出某一特定而具体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且被告已对牛泽田做出了行政处罚,并经诉讼被终审法院撤销。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恩生的起诉。刘恩生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上诉人是弱势群体,是最底层的消费者,不仅是证人还是受害者,应该是牛泽田诉工商局行政诉讼的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处罚牛泽田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具有承担监督管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组织开展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按分工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指导消费者咨询、申诉、举报受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职责,应对牛泽田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乐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乐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中共乐亭县委、乐亭县人民政府2015年7月28日颁发的《关于县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乐字【2015】8号)及乐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关于印发的通知》(乐政办【2015】6号)之规定,原乐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的相关职责已经于2015年7月29日划入乐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认为,2012年6月27日,被上诉人乐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乐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牛泽田销售侵犯“赛洋”注册商标专用权化肥为由对牛泽田做出乐亭工商经处字(2012)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刘恩生并非该案的举报人。且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后,刘恩生亦未对牛泽田销售复合肥的行为向被上诉人乐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乐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或者提出申诉。故被上诉人乐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乐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对牛泽田作出行政处罚,与上诉人刘恩生并无利害关系,且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刘恩生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恩生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驳回刘恩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秀敏审 判 员 杜 倩代理审判员 刘威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