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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330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王某某,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贷款条据一支,约定月利息1.8分,期间从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已向原告李某某的妹妹李娟还款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原告李某某将借款给付被告王某某,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辩称已向原告的妹妹李娟偿还了5万元本金,在庭审中原告李某某称该5万元系被告与李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借其的10万元无关,经与李娟核实,李娟称被告王某某给其支付的5万元系被告王某某给其偿还的欠款,与原告李某某无任何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小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