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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3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孙毅刚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城建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毅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城建支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4民初3535号原告:孙毅刚,男,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富,男,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699号。负责人:杨光,经理。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城建支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968号。负责人:刘晓燕,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该单位公司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毅刚诉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城建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孙毅刚撤诉。案件受理费3,200.00元,减半收取计1,600.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城建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张 奇审 判 员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孙 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