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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雷复玉、李红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复玉,李红香,雷复源,亓新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924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帅,该单位职工。被告:雷复玉,男,汉族,1963年9月12日出生,住莱城区。被告:李红香,女,汉族,1966年2月9日出生,住莱城区。系被告雷复玉之妻。被告:雷复源,男,汉族,1953年11月17日出生,住莱城区。被告:亓新成,男,汉族,1970年4月26日出生,住莱城区。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雷复玉、李红香、雷复源、亓新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帅,被告李红香、雷复源、亓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复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雷复玉、李红香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93450.2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偿清日)。二、请求判令被告雷复源、亓新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雷复玉于2009年5月5日在我行借款10万元,2010年4月5日到期,现结欠贷款本金93450.22元,保证人为雷复源、亓新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能按时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实现我行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红香辩称:借款情况属实,贷款后雷复玉带着钱走了,我拿着结婚证和雷复玉贷了款后,雷复玉就走了,我没见过此笔贷款。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雷复源辩称:担保属实,如果借款人还不上此款,我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还此款。被告亓新成辩称:担保属实,我担保的时候,让我签字时贷款协议及还款的内容都没有让我看,担保人负什么责任都没有让我看。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雷复玉于2009年5月5日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0年4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10.2%,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于2009年5月5日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雷复玉已经收取了贷款10万元。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亓新成、雷复源为被告雷复玉的贷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四、2016年12月10日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由雷复源签名确认,证实我行向雷复源主张了权利,继续履行担保责任。证据五、借款配偶同意书一份,证实被告李红香与借款人雷复玉系夫妻关系,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偿还本金3000元、2013年4月25日偿还本金3549.78元,现结欠借款本金93450.22元,自2009年5月5日开始欠息。被告李红香、雷复源、亓新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经到庭的三被告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此五份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雷复玉于2009年5月5日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0年4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10.2%,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09年5月5日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雷复玉已经收取了贷款10万元。2009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亓新成、雷复源为被告雷复玉的贷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12月10日原告向担保人出具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由雷复源签名确认,原告向雷复源主张了权利,雷复源同意继续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李红香与借款人雷复玉系夫妻关系,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偿还本金3000元、2013年4月25日偿还本金3549.78元,现结欠借款本金93450.22元,自2009年5月5日开始欠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雷复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实,借款人配偶李红香对此事实无异议,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雷复玉、李红香系夫妻关系,此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其夫妻两人共同偿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雷复玉、李红香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3450.2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亓新成、雷复源自愿为雷复玉的贷款提供担保,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复玉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未提供其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复玉、李红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450.22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5日欠息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亓新成、雷复源承担以上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9元、保全费2320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延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