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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耀生与王祥辉、方秀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生,王祥辉,方秀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403号原告:张耀生,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生,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王祥辉,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方秀桃,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张耀生与被告王祥辉、方秀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耀生、被告王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秀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耀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祥辉、方秀桃共同偿还张耀生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7日为8000元)。事实和理由:王祥辉因经商需要资金于2016年4月7日向张耀生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王祥辉出具一张借条交张耀生收执。张耀生履行出借义务后,王祥辉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借款,王祥辉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王祥辉与方秀桃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王祥辉、方秀桃共同偿还。据此张耀生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王祥辉辩称,1.王祥辉与张耀生是表兄弟关系,王祥辉对张耀生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月利息百分之2”字样中的”2”是张耀生自己自行添加的,实际自己有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含9月当月)。2.在借款后,王祥辉曾主动与张耀生联系以物抵债,张耀生表示拒绝。王祥辉无经济来源,无法归还,请求张耀生谅解。方秀桃未作答辩。张耀生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王祥辉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写借条时利息没有写明,但不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载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王祥辉、方秀桃结婚的事实。王祥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王祥辉、方秀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证据如下:王祥辉对张耀生提供的证据1中利息约定条款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表示不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张耀生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实张耀生所主张的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王祥辉认可身份证及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祥辉于2016年4月7日向张耀生现金借款4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王祥辉按约定履行利息支付义务至2016年9月,2016年9月8日起未再还本付息。王祥辉与方秀桃于1997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张耀生主张的借贷事实,有其提供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张耀生与王祥辉未约定借款期限,张耀生可随时要求王祥辉还款,但应给予一定的期限。张耀生与王祥辉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息条款合法有效,因此王祥辉应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借款发生时王祥辉与方秀桃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王祥辉以个人名义负担的债务,方秀桃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明确约定系王祥辉的个人债务,又不能证明两被告对财产及债务明确约定各自所有、各自负担并且张耀生知道,因此方秀桃应对王祥辉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张耀生主张王祥辉、方秀桃返还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6年9月8日起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方秀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祥辉、方秀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耀生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张耀生负担25元,由王祥辉、方秀桃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鸿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育玲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