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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房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刑初9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新,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新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振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新于2016年4月份,对被害人尹某谎称自己能办理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骗取尹某人民币7000元,现赃款已返还被害人。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房新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房新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尹某的陈述;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房新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