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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朱青春与董宏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青春,董宏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599号原告:朱青春,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董宏光,男,31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朱青春与被告董宏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青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宏光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宏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欠款3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4年1月11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39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款。到期后,原告索要尾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董宏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1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39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款。董光与董洪光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朱青春提交的借据一枚枚及当庭陈述笔录予以在卷佐证,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宏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朱青春偿还借款39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董宏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炳宇二O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王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