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3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叶铮、桐城市健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铮,桐城市健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81民初381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桐城市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桐安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5770635328。法定代表人:汪靖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男,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叶铮,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西大街市。被申请人:桐城市健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青草镇陶冲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04937803U。法定代表人:叶铮,该公司经理。原告桐城市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叶铮、桐城市健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7)皖0881民初38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桐城市健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40万元予以冻结。原告桐城市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桐城市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桐城市健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0万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肖春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项 琼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