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凤香与吴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香,吴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545号原���李凤香,女,195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东,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咏梅,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凤香诉被告吴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香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合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0日18时左右,被告吴东驾驶京A×××××车与原告李凤香推人力��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京A×××××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8994元。被告吴东辩称,我在被告人保财险处为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护工费1443元,该费用应由原告在获得赔偿额中返还我,或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三者险项下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8时左右,被告吴东驾驶京A×××××重型自卸货车沿涿州市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关路口东侧起步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李凤香推人力三轮车过公路时刮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李凤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凤香无责任。事故车京A×××××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凤香就治于涿州市医院,住院37天,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一人陪护,定期复查。经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凤香因伤致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致残程度已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因伤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致残程度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909元。原告的三轮车产生施救费100元,经保定万宇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损失为57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李凤香还产生其他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4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住院37天×100元),营养费4850元[(住院37天+休息60天)×50元],护理费21560元,误工费13141.5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543元/年×事发至评残前一日143天),残疾赔偿金98871.5元(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14年×25%),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综上,原告李凤香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81166.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误工证明,村委会证明,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被告提��的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东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行驶,与原告李凤香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李凤香受伤,被告吴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京A×××××05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未超保险理赔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凤香各项经济损失18116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原告李凤香负担5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3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翠翠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李凤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