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万益平与潘俊、董阿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益平,潘俊,董阿琴,潘中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2674号原告:万益平,男,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周毅,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俊,男,1988年5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董阿琴,女,1988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潘中南,男,1979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万益平与被告潘俊、董阿琴、潘中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时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俊、董阿琴、潘中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益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潘俊、董阿琴归还到期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判决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潘中南在20万元借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潘俊与董阿琴系夫妻关系,被告潘俊在2016年6月2日向其借款20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上述借款由被告潘中南提供担保,被告潘俊将其妻子董阿琴名下的牌照为苏B×××××的车辆质押给其,并出具了凭条。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俊、董阿琴归还上述款项,被告潘中南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潘俊、董阿琴未作答辩。被告潘中南辩称:其帮潘俊、董阿琴担保借款20万元,于2016年7月归还了1.2万元,现实际欠18.8万元;其担保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利息是后添上去的,其不知情;其担保期限为6个月,现已经超出其担保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万益平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潘俊向万益平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万益平现金20万元(贰拾万),月利息2分。”潘俊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潘中南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同日,万益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的方式,转入潘俊账户内20万元。另查明,潘俊、董阿琴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苏B×××××车辆登记于董阿琴名下。审理中,万益平就本案借款作出如下陈述:潘中南是潘俊的叔叔,其与潘中南是朋友;潘俊因为家里需要用钱周转,所以借款的;当时口头上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6分,但是借条上约定的就是月息2分;借款后已经归还了1.2万元,都是利息,其他的没有支付过;潘俊将其妻子的车辆质押在其手上,现在该辆车还在其手上;借款之后其没有催要过款项,直至本案起诉。为此,万益平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潘俊出具的承诺,证明潘俊将牌照号为苏B×××××车辆质押给其。以上事实,由借条、农业银行客户回执、承诺、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及反驳他人的主张,均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万益平提供了借条原件及转账记录,本院认定本案20万元借款确实发生。借条上载明借款利息标准为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担保人潘中南辩称其担保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利息是后添加上的,其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潘中南称已经归还1.2万元,万益平对收到该笔款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潘中南称该笔归还的1.2万元系归还的本金,但万益平则称该笔款项系归还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对归还的款项性质未作出明确约定的,归还的款项应当优先冲抵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1.2万元应当冲抵3个月的利息。万益平主张本案借款发生于潘俊、董阿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款用于潘俊夫妻共同生活,潘俊、董阿琴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保证部分,潘中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因双方并未对保证形式作出明确约定,应当视为潘中南对潘俊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万益平陈述潘俊已经将其妻子董阿琴所有的苏B×××××车辆质押在其处,并提供了潘俊所出的承诺,故本院对于潘俊的质押行为予以认定。在此情况下,担保人潘中南仅对物的担保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潘中南提出的其担保期限为6个月,现已经超出其担保期限的抗辩主张。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对于保证期间并未作出约定,对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亦未作出约定,且万益平在庭审中陈述其直到本案起诉才向潘俊、董阿琴主张还款权利,故本院对保证人潘中南的抗辩不予采纳。潘俊、董阿琴、潘中南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万益平的权利提出异议后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俊、董阿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万益平借款2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万益平对董阿琴所有车牌号为苏B×××××车辆有权进行拍卖、变卖。对上述质押车辆不足清偿部分,潘中南在2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万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潘俊、董阿琴、潘中南负担。该款已由万益平垫付,潘俊、董阿琴、潘中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万益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时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佳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