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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5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淑阳工业园燕阳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冯保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盟,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西路66号院3号楼01商业03号。法定代表人:王之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信,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错误,翟凤玉与三强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不应认定为“内部承包”,而是一种借用资质的“工程承包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作为有资质的“承包人”只应对其未付的工程款承担补充支付责任,而不是应承担直接全部的支付责任。翟凤玉应为涉案《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相关合同权利义务。该合同的最后一页既没有申请人的公章,也无申请人合同章,所盖的“三强公司兴业公寓项目部的方章”是翟凤玉私刻的,申请人无授权,也未在登记机关备案发。故,该印章为无效非法印章,对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它的后果由翟凤玉来承担。申请人在提供以上证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进行改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本案依法应予再审,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5月3日,申请人作为本案诉争工程的承包方与翟凤玉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翟凤玉实行内部承包或业内承包,以翟凤玉为项目组负责人,并由申请人为翟凤玉提供一枚项目部专用章。故原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翟凤玉是“内部承包”,并无不当。翟凤玉作为项目负责人,其以三强公司的名义与森桦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了三强公司兴业公寓项目部的印章,翟凤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合同的履行结果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来承担。经审查,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三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京山审判员  牛世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佳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