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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7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赖小玲与贺全平、贺全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小玲,贺全平,贺全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7民初148号原告赖小玲,女,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向成风,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全平,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贺全林,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299-311(单号)1、2、4楼。负责人黄为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赖小玲与被告贺全平、贺全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锡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成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全平、贺全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小玲诉称,2017年1月3日,原告驾驶无号牌踏式二轮摩托车从绥宁县唐家坊下湾村驶往绥宁县唐家坊街上方向,途经县道X063线45公里加200米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县武阳镇方向驶来由贺全平驾驶的浙JIBF**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7)第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全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先后在绥宁县人民医院、中医院、武阳镇心医院共住院16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上万元的经济损失,而被告却没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贺全林其面包车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贺全平驾驶,被告贺全林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贺全林的浙JIBF**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请求判决被告贺全林、贺全平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3397.0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全平、贺全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原告赖小玲驾驶无号牌踏式二轮摩托车从绥宁县唐家坊下湾村驶往绥宁县唐家坊街上方向,途经县道X063线45公里加200米交叉路口路段时,与从绥宁县武阳镇方向驶来由贺全平驾驶的浙JIBF**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赖小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7)第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全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赖小玲受伤后被送至武阳镇心医院住院三天,因原告赖小玲头痛未见好转,于2017年1月6日转绥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中途在绥宁县人民医院做磁共振一次,共住院16天,除被告贺全平支付的部分医疗费外,原告赖小玲支付的医疗费用4683.26元。医院建议全休1个月。原告赖小玲在住院期间有其丈夫陪护。被告贺全平驾驶的浙JIBF**小型面包车属被告贺全林所有。2016年4月14日,被告贺全林为其所有的浙JIBF**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合同期间自2016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赖小玲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683.26元、误工费3845.25元(农林渔牧业31191元/年÷365天×45天)、陪护费1266.75元(农、林、牧、渔业31191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交通费96元(酌情考虑两人从唐家坊镇乘坐中巴车至绥宁县城二个来回的车费),共计10691.26元。上述事实有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赖小玲、贺全平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绥宁县中医院的出、入院记录、病历本、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原告赖小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贺全平驾驶的浙JIBF**小型面包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原告赖小玲的经济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赖小玲的经济损失应从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贺全平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告贺全林将车交由无驾驶证的被告贺全平驾驶,均存在过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赖小玲的损失后,有权向被告贺全平、贺全林追偿。被告贺全平、贺全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赖小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83.2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赖小玲误工资、护理费、交通费5208元,合计10691.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贺全平、贺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锡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