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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4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卜庆龙与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庆龙,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4219号原告:卜庆龙,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电信实业大厦2层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996280364。负责人:邵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卜庆龙与被告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北京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庆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被告紫金保险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庆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8700元(其中车损134900元、施救费5000元、拆检费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4时10分,冠金贵驾驶京A×××××号车沿G205由北向南行驶至滨州高新区新四路G205以北变更车道时,与顺行的贾蒙蒙驾驶的鲁16-768**号车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冠金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蒙蒙无责任。鲁16-768**号车为原告卜庆龙所有。京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紫金保险北京公司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应当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公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证件合法有效及证据的情况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依法赔付,对于诉讼费、鉴定费、拆检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的主体资格,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鉴定报告证实其车损为134900元。被告紫金保险滨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滨州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予以重新评估,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3月9日,滨州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出具评估报告,该车损为84255元。原被告均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冠金贵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综上,本院认为,滨州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的车损应认定为84255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拆检费非交警部门出具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车损由被告北京保险滨州公司在京A×××××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京A×××××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卜庆龙车损84255元;二、驳回原告卜庆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原告卜庆龙负担1207元,被告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8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凯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