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田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露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民终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沱街88号。法定代表人:吴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露,女,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东,安岳县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田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凯,被上诉人田露的委托代理人方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初始登记违约金是错误的。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9月30日前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事实上我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已经取得该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田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田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勇前公司向田露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判令勇前公司支付逾期办理初始登记违约金30011.11元、逾期交付转移登记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以田露已交购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房屋权属证书实际交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勇前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3日、30日,田露为向勇前公司购房先后两次共预交购房款94011元。2011年1月24日,田露与勇前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田露向勇前公司购买安岳县“民族星城”4号楼1单元第12层1-12-4号住房1套;建筑面积预测126.30㎡,单价2510元/㎡,总价款317013元;田露在签订合同时支付总房款的50%,封顶时支付总房款的45%,余款在交房前付清;勇前公司在2012年6月30日前交房;勇前公司在2012年9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如勇前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权属证明,勇前公司应自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日止,按日计算向田露支付全部已付款0.3‰的违约金,并于勇前公司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60日内支付;如因勇前公司责任致田露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处理方式未约定。同日,田露向勇前公司付款207000元。2012年8月30日,田露向勇前公司交款18254元(其中工本费133元、购房款9662元、契税6509元、玻璃费1950元);勇前公司向田露移交了房屋。至此,田露共向勇前公司交款319265元。勇前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取得田露购买房屋所在楼栋权属证明,但至今未向田露交付所购房屋权属证书,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田露与勇前公司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勇前公司至今未向田露交付房屋权属证书,已属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向田露承担及时交付房屋权属证书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或损失额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勇前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额。因双方约定勇前公司在2012年9月30日前取得田露购买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否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勇前公司实际取得权属证书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勇前公司已经违约,应以逾期时间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田露在约定期限届满前未获房屋权属证书即应知道勇前公司违约且自己权利被侵害,逾期之日即为勇前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此项违约金的法律保护期间为逾期之日起二年内,或违约期限超过二年的田露主张权利之日后推二年内,故田露主张的逾期交付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二年内的部分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予保护,超过二年的部分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勇前公司认为田露向其主张交付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部分成立。综上所述,田露要求勇前公司交付房屋权属证书并承担逾期办理初始登记及交付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但对违约金请求过高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限四川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田露交付所购商品房的权属证书;二、限四川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露逾期办理初始登记的违约金30011.11元;三、限四川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露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违约金以31067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日起计至房屋权属证书交付完成之日止,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四川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勇前公司提交了478、489、482号房权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1月17日已取得楼栋的权属证明。田露质证认为,勇前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从在房管局的查询结果看初始登记的时间为2013年,因此,勇前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中,田露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勇前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一审查证核实的证据不一致,应不予采信。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勇前公司何时取得本案所涉楼栋权属证明的问题。二审中,勇前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且有一审查证核实的证据即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的《产权情况记载》予以证实,证明勇前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取得田露购买房屋所在楼栋权属证明。因此,对勇前公司关于2011年1月17日已经取得该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不应支付房屋初始登记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勇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晓琼审判员 张 慧审判员 郑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鲜 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