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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刑更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碑全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碑全,李碑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刑更121号罪犯李碑全,男,1986年2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四监区服刑。2009年3月19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7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纳刑经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碑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3月7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民法院作出(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2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2017年4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李碑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碑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碑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碑全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碑全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令志审判员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