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陈学军与商丘市森霖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军,商丘市森霖置业有限公司,陈阜东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1935号原告:陈学军,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广隆,河南泰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森霖置业有限公司,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4114005516238880。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京港大道东侧南京路北侧府前花园高层*幢**层*户。法人代表,蒋国强,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雷,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阜东,男,汉族,1964年10月28日,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陈学军与被告商丘市森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森霖置业)、第三人陈阜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广隆,被告森霖置业的委托代理人葛雷、第三人陈阜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全款购房款票据及相关手续,并向商丘市房地产产权交易管理处申请登记备案;2、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时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陈阜东欠原告借款1434000元,被告欠陈阜东工程款。经陈阜东、被告与原告三方协商,被告同意以其位于商丘市睢阳区侯恂路北侧、迎春路西侧在建项目弘盛蝴蝶谷1号楼1单元17层1-1701号房屋以1002060元代陈阜东偿还原告借款1002060元,剩余欠款各自另行结算,为履行此约定,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商房备2015-020901)。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购房票据,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备案手续,但被告一直推脱不给发票,并不予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商丘森霖置业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2、如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相关的规定,答辩人有权追究其相关的法律责任。第三人述称:我在2015年12月共借原告140多万元,投入到商丘市弘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弘盛公司欠我工程款,张略与我协调以蝴蝶谷的原告所诉的房产偿债,然后我将房产偿还给原告。张略安排的办事员盛凯帮我办理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当时我和原告以及盛凯都在场,商品房的合同签订后,我们索要票据,盛凯以会计出去培训为由,一直没有给我们开具。根据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证据证明被告愿意承担第三人对原告的债务,并以房屋买卖的形式代第三人向原告偿还了1002060元的债务,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和生效,被告应承担相关义务。2、第三人和原告原来的欠条复印件,该借条经第三人辨认可以证明,第三人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2015年被告与相关的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1,在2015年签订的合同中,法人是李孝新,原告提交的合同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同意,2,在签订合同的同时,依据13条规定,都有补充条款,原告提交的合同没有相关的补充条款,因此原告提交的合同不是真实商品房买卖合同。即使印章是真实的,也不是森霖置业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弘盛小区的结算单一份,这是我和张略的初步结算,证据张略欠我钱,且张略同意用部分债务用房子偿还给我。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合同的章的真伪有异议,是否申请鉴定,以提交申请为准;对此异议,因庭后被告表示不再申请鉴定,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商丘森霖置业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能显示被告同意以争议房屋代为第三人偿还原告的债务。对证据2,从第三人以及原告的陈述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从两个借条显示,借条上第三人向原告借款是否支付以及如何结算不清晰,在此借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并没有经过被告的辨认,与本案无关,且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异议,因该借条并不能证明被告承担了第三人欠原告的债务,对该异议予以支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否定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法人是否签字不是合同成立的必备的形式,如公司内部对法人有约束,对外不产生效力。对此异议,因被告提交的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并不能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该异议予以支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和关联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张略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弘盛建材和隆发公司的债权债务,不能显示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上也是公司间的债权债务,与个人无关,与本案无关。对此异议,因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条关系,该异议予以支持,商丘市弘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该案无关,对此不予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陈阜东与原告陈学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陈学军与被告商丘森霖置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建造的位于侯恂路北侧、迎春路西侧房产一套。原告认为该争议房产是其与第三人陈阜东、被告商丘森霖置业三方协商债务承担,被告抵扣给原告的房产,且已折抵债务,要求被告为其出具全款购房票据及相关手续等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认为位于商丘市睢阳区侯恂路北侧、迎春路西侧在建项目弘盛蝴蝶谷1号楼1单元17层1-1701号房屋是被告以1002060元价格代陈阜东偿还对原告借款,庭审中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与第三人及被告所签的债权债务转认协议,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显示房款系被告承担了第三人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全款购房票据及相关手续等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学军对被告商丘市森霖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凤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东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