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8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魏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宋士兴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魏庄村村民委员会,宋士兴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39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魏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魏庄村。法定代表人:宋广生,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伟利,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士兴,男,195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魏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宋士兴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作出(2016)冀0208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宋士兴不服,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民终44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颖、宋昭辉、董运军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魏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宋广生、委托代理人王伟利,被告宋士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魏庄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0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30年,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每年12月31日前交清下一年度承包费170元。如不按时交纳,按照违约处理,村委会收回土地。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承包费至2003年,自2004年起至今被告一直没有交纳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要并要求被告交还土地,被告一直予以拒绝。为维护村集体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2、被告给付拖欠的承包费1870元。被告宋士兴辩称,我承包这块地属于水库库区,属于国家征用土地,原告没有发包权和使用权,谁种都行,种这块地有风险,出现任何损失不赔偿。水库给我发过通知,这块地属于蓄水范围,任何单位没有发包和承包权。我与大队签订合同,那时我不清楚这个,通过这个纠纷,水库给了我一个明确的通知。我与大队签订的合同,损害了合同法52条规定的国家利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以原唐山市丰润县黄昏峪乡魏庄村民委员会为甲方,宋士兴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全文如下:“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将王庄子水下地承包给宋仕兴耕种,为了约束甲乙双方,特立以下条款。一、承包时间为叁拾年,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二、承包款和交款时间,乙方必须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交清下年度的承包款壹佰柒拾元,否则甲方按乙方违约处理,收回乙方所包土地。三、乙方可以自由耕种国家允许种植的作物,乙方有经营权,甲方有土地所有权,乙方不得随意转包、买卖和出租。乙方不得不经甲方允许,在承包地内搞建筑。四、到2029年12月31日甲方有权无偿收回乙方所包的土地。不付任何费用。乙方必须将承包地内的各种作物无条件搬走,不准找任何借口阻拦甲方收地。五、丰年甲方不增收承包款,灾年不减承包款,如果水库库水时间过长,确实不能收获,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免承包款,但乙方不得以短时间库水向甲方提无理要求。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共同遵守。甲方:魏庄村村民委员会宋士顺、乙方魏庄村民宋士兴,2000年1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宋士兴交纳承包费至2003年。自2004年起至今未交纳过承包费,共拖欠承包费1870元。另查明,因行政区划变动,原唐山市丰润县黄昏峪乡魏庄村,现名为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魏庄村委会。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魏庄村村委会因选举不成,2015年以前,没有产生村民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书、现金收据、魏庄村王庄子水下地来历及过程的说明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唐山市丰润县黄昏峪乡魏庄村民委员会与宋士兴订立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宋士兴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交纳承包费170元,但是被告宋士兴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被告不交纳承包费时,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魏庄村民委员会可以收回土地,故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交纳拖欠承包费的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地上附着物,因合同约定,收回土地时被告应无条件清走承包地内的附着物。被告关于所包土地属于水库,原告没有发包权和使用权的主张,因被告宋士兴对魏庄村王庄子水下地来历及过程的说明没有异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魏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宋士兴2000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宋士兴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清承包地内的附着物,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魏庄村村民委员会。三、被告宋士兴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魏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187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宋士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颖审判员 宋昭辉审判员 董运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海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