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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县赵州镇县前村委会、张玉敏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县赵州镇县前村委会,张玉敏,河北有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4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县赵州镇县前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立中,该村委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玉敏,女,195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审被告:河北有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开发区祁连街123号。法定代表人:侯瑞,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赵县赵州镇县前村委会(以下简称县前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张玉敏、原审被告河北有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巢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4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县前村委会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县中国银行账户10×××10的款项,有巢公司不是完全财产所有权人。该账户属于有巢公司与申请人共管账户,根据申请人与有巢公司签订的《县前村改造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此账户资金必须用于双方合作地块开发,户名为有巢公司、陈建平(申请人的会计),预留银行签章式样上有有巢公司财务专用章,陈建平、刘保新名章。故该账户资金已经特定化,说明此账户资金已移交申请人占有,并作为债权担保的事实。二审判决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认为该账户资金属于有巢公司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申请人与有巢公司达成的协议,申请人与有巢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恰恰是适用该规定的情形,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依法申请再审,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2015)赵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张玉敏与有巢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张玉敏作为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巢公司的财产。本案所涉中国银行10×××10账户,系户名为有巢公司的一般账户,且该账户的资金也是由有巢公司提供。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条“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之规定,原二审判决认定中国银行10×××10账户应为有巢公司所有,并无不当。虽然该账户的预留银行签章式样上有有巢公司财务专用章、陈建平(申请人的会计)手章、刘保新手章;虽然申请人与有巢公司签有《县前村改造合作开发协议》,但以上约定只是申请人与有巢公司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对生效裁判文书的强制执行。申请人与有巢公司签订的《县前村改造合作开发协议》属于合作开发关系,双方尚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争议,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情形,双方合作开发项目的相对方亦不能依据该规定对所涉账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赵县赵州镇县前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县赵州镇县前村委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京山审判员  牛世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