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4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厦门市灌口镇李林村村民委员会、厦门市灌口镇李林村中仑社第十小组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灌口镇李林村村民委员会,厦门市灌口镇李林村中仑社第十小组,李新洲,李亭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45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市灌口镇李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顶许村。代表人:杜文忠,村主任。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市灌口镇李林村中仑社第十小组,住所地厦门市灌口镇李林村中仑社第十小组。代表人:周志勇,小组长。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顺贵,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新洲,男,汉族,1987年1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亭,女,汉族,1990年7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许建松,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厦门市灌口镇李林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李林村委会)、厦门市灌口镇李林村中仑社第十小组(下称中仑十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李新洲、李亭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林村委会、中仑十小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文博(事故发生时年满四周岁)溺亡的水井虽位于李林村中仑十小组,但李林村委会、中仑十小组的管理并无不当之处。首先该水井位于一审证人周某的房屋边上,周某将该房屋租给一拾荒者居住,该拾荒者将一些收到的废品堆放在房屋边上的水井之上及周边,该处除拾荒者使用外,平时并无他人前往,也从未发生过有人及其他物体坠落的情形。其次,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人民政府指派两位巡逻员对李林村进行巡逻检查,两位巡逻员在日常作业过程中,只看见案发处堆满废品,有时还看见拾荒者在该处对废品进行分类整理,未发现该处存在安全隐患。再次,案发处堆满废品,井口皆被废品覆盖(原先与中仑社其他的风水井一样皆在井口上盖木板,再加盖石头,此处因有拾荒者在使用,故井口及水井周边皆由拾荒者任意堆满废品),已完全体现该案发处有设立或设置安全防护措施,虽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然而只要具备正常意识之人皆会作出不可前往的判断(堆满废品,极不卫生)。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酌定李林村委会、中仑十小组承担15%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林村委会系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事故发生后,灌口镇人民政府与李林村委会从人道主义出发,对受害者进行了些许的慰问。但李林村委会、中仑十小组并非经济实体,对一审判决的天价赔偿,无力承担。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事故发生后,政府部门有对受害者进行了人道主义慰问,且李林村委会、中仑十小组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一审法院以情代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新洲、李亭在事故发生前的暂住信息有13天的中断,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文博作为随迁子女登记在李新洲或李亭的名下,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新洲、李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李新洲、李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李林村委会、中仑十小组连带赔偿李新洲、李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服务费、殡仪服务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28244元;2、李林村委会、中仑十小组连带赔偿李新洲、李亭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3、李林村委会、中仑十小组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李新洲、李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李林村委会、中仑十小组连带赔偿李新洲、李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服务费、殡仪服务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38744元(死亡赔偿金792500元、丧葬费30366元、丧葬服务费2908元、殡仪服务费47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8500元、住宿费2000元);2、李林村委会、中仑十小组连带赔偿李新洲、李亭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3、李林村委会、中仑十小组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4日,李新洲、李亭之子李文博(2011年1月14日出生)由其外祖母(李亭之母)张琴照看,同其表弟李昊宇(2012年7月20日出生)在张琴位于厦门市××李林村的暂住处的屋外玩耍。期间,由于张琴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李文博、李昊宇已独自离开张琴视线范围前往危险区域。约半小时后,李文博、李昊宇被发现在厦门市集美区××李林村中仑社中仑#1变A04杆旁的水井坠井溺水窒息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察,该水井系一口方形水井,外边长为98cm×96cm,内边长为62cm×60cm,水井上沿离地最高处45cm,最低处37cm,水井上沿距离井内水面102cm,抽干水井内水后,在水井底部发现一块92cm×88cm大小的绿色盖板。水井周围有袋子、轮胎、电线、泡沫及土堆堆放。李新洲、李亭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来厦暂住于集美区××号,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暂住于集美区××李林村中仑社162号。2015年9月11日,厦门恩童工贸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工作、收入证明》,称李新洲系该公司模具部门技术工人,年收入约60000元。2015年9月18日,厦门市集美区鑫馨鸿茶具经营部出具一份《工作、收入证明》,称李亭系其公司员工,年收入约40000元。李新洲、李亭为处理相关后事,花费殡仪服务费470元,丧葬服务费2908元。李林村委会、中仑十小组发放给李亭慰问金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李林村委会、中仑十小组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李林村委会、中仑十小组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2、李新洲、李亭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是否合理。1、李林村委会、中仑十小组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李林村委会、中仑十小组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李文博年方四周岁,对其自身行为的危险性无法预知,根本不能脱离成人的照看。但李文博的监护人、照顾人未能尽到监护职责,以致年纪尚幼的李文博误入危险区域未能及时发现制止,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李文博溺亡的水井位于李林××、××小组辖区,该水井长时间荒废,李林村委会、中仑十小组作为该废弃水井的管理人,未能在该水井周围设立或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或设置安全警示标示,应视为未能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应对李文博溺亡承担次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酌定李林村委会、中仑十小组应对上述事故承担15%的责任。2、李新洲、李亭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是否合理。(1)死亡赔偿金,李新洲、李亭主张按2014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9625元/年×20年=792500元计。李林村委会、中仑十小组辩称,李新洲、李亭要求按照厦门城镇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为,李新洲、李亭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暂住信息登记虽有13天的短期间隔,但不应影响李新洲、李亭在事故发生时来厦暂住已满一年的事实认定,李新洲李亭主张按照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该死亡赔偿金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2)丧葬费,按厦门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061元/月×6个月=30366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新洲、李亭诉求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3)丧葬服务费、殡仪服务费,李新洲、李亭主张3378元并提交发票为证,一审法院认为该项主张与李新洲、李亭主张的第二项诉求重复,一审法院不予确认。(4)交通费,李新洲、李亭主张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李林村委会、中仑十小组辩称交通费应以10天为期,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该项系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酌定为300元。(5)误工费,李新洲、李亭主张8500元,其中李新洲误工费5000元,李亭误工费3500元,李林村委会、中仑十小组辩称,李新洲、李亭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及银行卡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一审法院认为,李新洲、李亭提交了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可以作为认定其收入的依据,但李新洲、李亭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考虑到该项系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所遭受的必然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李新洲、李亭误工费为5000元。(6)住宿费,李新洲、李亭主张住宿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新洲、李亭在厦门已有暂住处无需另行支付住宿费,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李新洲、李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新洲、李亭确因幼子死亡造成家庭严重创伤和重大痛苦,酌定李新洲、李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新洲、李亭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92500元,丧葬费3036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000元,合计828166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所引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李亭、李新洲与李林村委会、中仑十小组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按过错程度,李亭、李新洲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林村委会、中仑十小组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李林村委会、中仑十小组应承担15%的民事责任,即828166元×15%+8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4224.9元,故李林村委会、中仑十小组尚需支付李新洲、李亭各项损失20422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厦门市××李林村村民委员会、厦门市灌口镇李林村中仑社第十小组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新洲、李亭损失204224.9元。二、驳回李新洲、李亭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关于李林村委会、中仑十小组的责任问题。李林村委会、中仑十小组对于其辖区内的事故水井未采取安全防护设施,作为管理人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放任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失。李林村委会、中仑十小组上诉所辩称水井被拾荒者占用,无法进行管理或难以发现安全隐患、已尽到管理义务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李林村委会、中仑十小组对本案损失承担15%的责任,裁量合理。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李林村委会、中仑十小组以其对本案事故无责任以及集美区灌口镇人民政府发放了10000元慰问金为由主张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李新洲、李亭的暂住信息、工作收入证明等证据显示其家庭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本市,一审法院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林村委会、中仑十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李林村委会、中仑十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光 辉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代理审判员刘国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