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东乡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县。2016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一张姓男子(另案处理)在西宁市城东区勤奋巷虫草市场内某某家园8号楼109室“雪域龙英”店铺门口,趁被害人殷某某不备,将门口放置的半箱黄菇盗走。后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6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一张姓男子、“穆哈麦”(另案处理)在西宁市城东区滨河南路玖鹰虫草市场雪域源冬虫夏草店铺门口,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门口放置的白色塑料箱内的半箱黑枸杞(价值1800元)盗走。后将赃物变卖,部分赃款挥霍,剩余赃款672元被侦查机关扣押3.2016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姓男子、“穆哈麦”、“马尔沙”(另案处理)在西宁市城东区勤奋巷虫草市场“国大包装冬虫夏草黑枸杞”店铺门口,趁被害人苟某不备,将门口放置的半箱黑枸杞盗走。4.2016年10月2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姓男子、“穆哈麦”、“马尔沙”在西宁市城东区勤奋巷虫草市场“青藏特产”店铺门口,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门口放置的半箱黑枸杞盗走。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一张姓男子(另案处理)在西宁市城东区勤奋巷虫草市场内某某家园8号楼109室“雪域龙英”店铺门口,趁被害人殷某某不注意之时,将门口放置的的半箱黄菇盗走。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二.2016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一张姓男子、“穆哈麦”(另案处理)在西宁市城东区滨河南路玖鹰虫草市场“雪域源冬虫夏草”店铺门口,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门口放置的半箱黑枸杞盗走。后将赃物变卖,部分赃款挥霍,剩余672元被侦查机关扣押。三.2016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姓男子、“穆哈麦”、“马尔沙”(另案处理)在西宁市城东区勤奋巷虫草市场“国大包装冬虫夏草黑枸杞”店铺门口,趁被害人苟某不备,将门口放置的半箱黑枸杞盗走。四.2016年10月2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姓男子、“穆哈麦”、“马尔沙”在西宁市城东区勤奋巷虫草市场“青藏特产”店铺门口,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门口放置的半箱黑枸杞盗走。2017年1月18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17]0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的被害人李某黑枸杞(品种:人工种植)认定价格为:90.00元/斤x20斤=18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真实年龄及身份情况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3.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人员的带领下,依法对其实施盗窃的地点逐一进行指认及对每次盗窃后几人集合的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10月22日侦查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了672元现金的事实。5.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7日16时许,其发现其经营的本市雪域龙英店铺门口放置的白色塑料箱内的半箱黄菇被盗的事实。6.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9日下午18时许,其发现经营的本市玖鹰虫草市场“雪域源冬虫夏草”店铺门口放置的白色塑料箱内的半箱黑枸杞(20斤)被盗的事实。7.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0日17时40分许,其发现其经营的本市勤奋巷虫草市场“青藏特产”店铺门口放置的白色塑料箱内的半箱黑枸杞被盗的事实。8.被害人苟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0日13时10分许,其发现其经营的“国大包装冬虫夏草黑枸杞”店铺门口放置的白色塑料箱内的半箱黑枸杞被盗的事实。9.价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被害人李某黑枸杞价值经鉴定。10.审讯光盘1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审讯被告人周某某的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过程合法的事实。11.监控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实施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的事实向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赃款672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汪雪莲审 判 员 于海洋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席进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