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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执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与四川四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孙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四川四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孙刚,孙素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02执60号申请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营业场所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二段66号,组织机构代码56073683-3。负责人:陈海波,行长。被执行人:四川四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马鞍路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5662703-0。法定代表人:孙刚,董事长。被执行人:孙刚,男,1981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孙素清,女,196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与被执行人四川四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孙刚、孙素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的(2016)川2002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1月9日,权利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四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申请人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5,565,927.95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孙刚、孙素清分别在2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资阳市雁江区各金融机构、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四川四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无房产、有车辆、有工商信息、账户有少量余额;被执行人孙刚、孙素清有房产、有车辆、有工商信息、账户有少量余额。三被执行人系本院其它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四川四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仍欠申请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15,565,927.9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 飞审判员 曾 萍审判员 杨测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