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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168郎溪县耀佳树脂材料厂与陈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溪县耀佳树脂材料厂,陈松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168号原告:郎溪县耀佳树脂材料厂,组织机构代码78859735-8,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梅渚镇大梁工业园区。厂长:蒋施麒,该厂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孟耀,男,该厂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山,男,该厂员工。被告:陈松强,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郎溪县耀佳树脂材料厂(以下简称耀佳厂)与被告陈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耀佳厂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耀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孟耀、裴华山,被告陈松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3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耀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孟耀、裴华山,被告陈松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耀佳厂的负责人蒋施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孟耀、裴华山,被告陈松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相应的滞纳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作为原告的销售经理,时间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25年3月1日止,该合同没有写清被告具体的销售目标,但明确约定被告年薪30万元。聘用期间,被告因家中买房缺少资金,分别于2015年5月3日、7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因被告系原告聘用的销售经理,为了不影响双方关系,故原告同意出借20万元(当时被告书写了两张各借10万元的收条,收条上写的是收货款,但实际该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015年第四季度,因被告不认真履行销售经理的职责,原告向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郎溪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经郎溪法院调解,确认于2016年3月21日解除双方的聘用合同,原告于2016年的6月、9月、12月分别支付被告5万元工资,共计15万元。被告在外以原告名义销售的货款由原告负责收回。2016年下半年,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就15万元工资的问题没有协商好,被告于2016年底向郎溪法院申请执行。因被告对原告严重不讲诚信,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就20万元借款提起诉讼。被告陈松强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提交收条上的落款时间系原告方自行添加,在收条记载的时间,原告并没有向被告给付款项。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经郎溪法院调解,形成(2016)皖1821民初236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因原告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向郎溪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听证时,原告方陈述案涉两张收条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在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中,双方调解协议确认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15万元,逾期则按27.5万元支付报酬。倘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则原告理应提出债务抵消,但该案调解过程中,原告并未提起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情,现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样的,在被告起诉原告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亦未提出过债务抵消。被告认为,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系恶意虚假诉讼,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郎溪县耀佳化工厂(甲方)与被告陈松强(乙方)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销售经理,负责甲方销售业务,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25年3月1日止。聘用合同签订时,郎溪县耀佳化工厂负责人为蒋孟耀。2015年3月16日,郎溪县耀佳化工厂更名为郎溪县耀佳树脂材料厂,该厂负责人由蒋孟耀变更为蒋诗麒。2016年2月4日,原告耀佳厂因与被告陈松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诉至郎溪法院。2015年3月21日,郎溪法院就该案进行调解。经调解,郎溪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耀佳厂与陈松强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聘用合同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自动解除;二、耀佳厂给付被告工资款15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9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支付5万元,若耀佳厂未按协议履行,则陈松强有权要求耀佳厂按27.5万元支付工资;三、陈松强在合同期内所销售的货款自2016年3月21日起由耀佳厂清收。若陈松强私自将货款结回,而未交至耀佳厂,则耀佳厂有权在其应支付给陈松强的工资款中扣除,若(陈松强私自结回的货款)超出15万元,则陈松强应当予以返还(给耀佳厂)。耀佳厂前负责人蒋孟耀参与该案调解并在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上签名。但该案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中均未记载耀佳厂提到过陈松强欠耀佳厂借款20万元。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陈松强向郎溪法院申请执行。郎溪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皖1821执6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耀佳厂的银行存款28万元。耀佳厂于2016年11月17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调解书的执行,其事实和理由为双方达成的调解书约定了耀佳厂给付陈松强劳动报酬15万元,同时还约定若陈松强所经手的货款被其领取超出15万元的部分应予返还。但在此期间,陈松强所领款项已经超出320060元,对此,耀佳厂有权予以追回。郎溪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组织双方进行执行听证,耀佳厂的负责人蒋诗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孟耀,陈松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参加听证。听证笔录第4页第十五至十六行记载,耀佳厂提交收条复印件,证明陈松强收耀佳厂货款20万元。听证笔录第6页记载,耀佳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孟耀陈述,耀佳厂共计向陈松强汇款39万元,支付现金20万元,39万元汇款中有陈松强的货款19万元,该19万元为2015年9月14日的5万元、4万元及2015年4月13日的10万元。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原告耀佳厂共计向被告陈松强汇款六次,汇款总金额合计39万元,分别为:4月13日10万元;4月29日10万元;6月23日5万元(汇款单备注用途为费用);8月21日5万元(汇款单备注用途为货款);9月14日5万元、4万元。其中6月23日汇款的5万元及8月21日汇款的5万元虽备注分别为“费用”及“货款”,但该10万元实际系耀佳厂帮陈松强兑换承兑的承兑款。庭审中,原告耀佳厂陈述,2015年4月13日10万元汇款系其向被告陈松强支付的货款;2015年4月29日10万元系陈松强需要还钱,耀佳厂向其的汇款,该款项可算货款亦可算借款;2015年9月14日9万元系陈松强向耀佳厂索要工资时耀佳厂的汇款。陈松强陈述,2015年4月13日10万元汇款系其委托耀佳厂帮忙兑换承兑的承兑款;2015年4月29日10万元及9月14日9万元系耀佳厂支付的货款。又查明,被告陈松强向原告耀佳厂出具收条两份,该两份收条均记载:“今收到耀佳化工厂货款壹拾万元整(100000)”。耀佳厂蒋孟耀在该两份收条上分别书写时间为“2015.5.3”和“2015.7.6”。庭审中,原告耀佳厂陈述,“2015.5.3”和“2015.7.6”的两份收条就是其在2016年12月20日郎溪法院执行异议听证时所提到的收条。该两份收条的出具日期就是蒋孟耀在收条上所备注的日期即2015年5月3日与2015年7月6日。该两份收条上所记载的款项实质为借款,第一份收条出具后,蒋孟耀发现陈松强写的是货款,蒋孟耀询问陈松强为何不写借条而写收条,陈松强表示收条与借条一样,因为双方并没有结账,蒋孟耀认为双方之间还有货款及其他往来,终归要结算,就认了收条。当时陈松强没有在收条上书写时间,蒋孟耀向其提出后,陈松强表示让蒋孟耀替其写一下,于是蒋孟耀就替陈松强落款了时间。第二份收条的情况同第一份收条。该两份收条对应的款项均系现金交付。现金来源为耀佳厂自有现金及少量的银行取款。2016年12月20日郎溪法院执行听证笔录第4页第十五至十六行所记载的“耀佳厂提交收条,证明陈松强收耀佳厂货款人民币20万元”系当时耀佳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表述不当。听证笔录第6页蒋孟耀陈述的19万元货款系2015年9月14日9万元及2015年4月13日10万元,系当时的书记员打错了。陈松强陈述,耀佳厂聘用其期间,其向耀佳厂供应货物174881元,该批货物的货款连带其转给耀佳厂的办公用品款合计19万元,陈松强就此出具了案涉两份金额分别为10万元的收条,该两份收条的出具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28日和2015年9月份,但当时陈松强并未书写时间,该两份收条对应的货款分别为耀佳厂2015年4月29日的汇款10万元及2015年9月14日的汇款9万元。当时系陈松强先出具收条,耀佳厂再付款,后一张10万元的收条耀佳厂付款9万元,陈松强对此予以认可,并不向耀佳厂再行主张。再查明,耀佳厂聘用陈松强期间,陈松强曾向耀佳厂供应化工原料,并形成原料清单两份。两份原料清单的货款金额分别为105950元及68931元,货款金额合计174881元。其中金额为105950元的原料清单未注明日期,金额为68931元的原料清单上注明日期为“3月6日”。蒋孟耀代表耀佳厂在该两份原料清单上签名。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主张案涉20万元系其出借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聘用合同、收条、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申请书、银行回单、汇款单、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被告提交的民事诉状、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听证笔录、庭审笔录、原料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2.原告有无交付案涉借款款项。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的两份收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被告辩称该两份收条系收到货款之收条而非收到借款之借条,并提交了2016年12月20日郎溪法院执行听证笔录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收条中已载明被告系收到原告货款,而非借款。2016年12月20日郎溪法院执行听证笔录第4页第十五至十六行亦明确记载“原告提交收条两份,证明被告收到其货款20万”。原告虽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其在郎溪法院执行听证时的陈述系表述不当,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条及被告提交的听证笔录,本院据以认定案涉20万元收条系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出具,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之合意。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20万元系现金交付,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案涉收条系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出具,故就交付借款,原告需进一步举证。现就20万元借款的给付,除了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取款凭证,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受领了20万元现金借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其已经交付20万元借款现金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因原告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款项已事实交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郎溪县耀佳树脂材料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780元,合计2930元,由被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祝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