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1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丽与丁继书、杨翠娥、柳维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丁继书,杨翠娥,柳维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886号原告:刘丽,女,生于1968年5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丁继书,男,生于1967年7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杨翠娥,曾用名杨志琼,女,生于1965年1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系丁继书之妻)。被告:柳维安,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18日,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刘丽与被告丁继书、杨翠娥、柳维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继书、杨翠娥、柳维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丁继书、杨翠娥共同偿还原告刘丽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柳维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丁继书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丁继书转款200万元,2014年9月5日,原告与丁继书对丁继书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5万元,同时丁继书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时间从2014年9月5日起算,被告柳维安对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借款后共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80300元。截止2017年3月6日止,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5日借款人丁继书《借条》一张,拟证明该借款实际上系被告丁继书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转账也是2013年9月5日,2014年9月5日的借条是丁继书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2、银行转账凭证两张,拟证明该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云南农行楚雄永安支行向丁继书转账190万元,通过云南建设银行楚雄永安支行向丁继书转账10万元。被告丁继书、杨翠娥、柳维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密切相关,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此,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5日,被告丁继书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该200万元原告通过云南农行楚雄永安支行向丁继书转账190万元,通过云南建设银行楚雄永安支行向丁继书转账10万元。当时丁继书的总借款为300万元,出借人是柳维安,借款人为丁继书,其中200万元为原告出借款项,由于丁继书表示借期为2个月,故丁继书未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丁继书未偿还借款200万元,只支付利息27.8万元。2014年9月5日,被告丁继书与原告对其2013年9月5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一年利息为72万元,扣减已支付的利息后,其利息应为44.2万元,双方同意按45万元支付利息,故被告丁继书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45万元的借条一张,其中45万元为借款200万元的利息,被告丁继书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丽现金计245万元整,利息按月息3分计,时间从2014年9月5日起算。被告柳维安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上予以签名。被告丁继书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截止2016年12月8日止共向原告刘丽支付利息402300元,但对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原告刘丽遂于2017年3月6日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丁继书、杨翠娥共同偿还原告刘丽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柳维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丁继书与杨翠娥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丁继书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刘丽借款,有丁继书向原告出据的借条和原告向被告丁继书的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佐证,本案中借条形成的时间与转账凭证时间虽不是相同时间,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该笔借款实际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5日,与转账凭证载明时间一致,虽然被告丁继书、杨翠娥及柳维安未到庭应诉,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刘丽与被告丁继书借款事实的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丁继书应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丁继书在2014年9月5日的借条中将2013年9月5日的借款200万元一年的利息在除去已给付的利息后剩余利息45万元计入本金并重新约定利息按3分计息,由于被告丁继书支付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的利息系按年利率36%予以计算,并约定从2014年9月5日之后的利息也按年利率36%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被告将利息45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请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按本金200万元计算,其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680300元。对于被告丁继书于2014年9月5日《借条》中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以及被告丁继书向原告借款后共计向原告已支付的利息680300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标准已超过24%,故本案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本案利息,原告向本院请求利率标准及期限从2013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680300元由于未超过年利率36%,故被告丁继书已支付的利息680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柳维安于2014年9月5日为丁继书的借款进行担保,从被告为原告出据的担保书上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丁继书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偿还期限,债权人刘丽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丁继书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柳维安的担保期限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柳维安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继书与杨翠娥系夫妻关系,本案丁继书的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杨翠娥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与丁继书的债务明确为个人债务以及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和其他情形,因此,杨翠娥应对丁继书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继书、杨翠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丽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应扣减被告丁继书已向原告刘丽支付的利息680300元);二、被告柳维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被告丁继书、杨翠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俊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 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