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杨晓明与金德娥、俞体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明,金德娥,俞体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710号原告杨晓明,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金德娥,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俞体菊,女,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晓明与被告金德娥、俞体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苏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德娥、俞体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明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金德娥购买小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时约定一年后一次还清,利息按照月息1分每半年支付一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请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3000元(利息至2017年2月1日止,其余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日被告金德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2013年5月1日因借期到期,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晓明现金人民币十万元整(100000.00)借期一年。利息按1%计算,即每月壹仟元(1000.00元)借款属实。续借壹年。借款人:金德娥2013年5月1日”。2016年5月2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晓明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属实。(年底前先还伍万元)。2017年年底还清本金。借款人:金德娥2016年5月28日”。因被告金德娥未于2016年年前还款第一笔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两被告人口常住卡、两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借条及原告庭审所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金德娥向原告杨晓明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2016年5月28日原、被告对借款进行了重新约定,要求被告在2016年年底前先还伍万元,2017年年底还清本金,现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及时返还借款的行为已其表明不履行借款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德娥与被告俞体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返还。因2016年5月28日原、被告对借款重新约定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德娥、俞体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杨晓明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金德娥、俞体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苏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 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