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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李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3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3日至2月24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先后六次至上海市奉贤区金汇社区南行港万顺路口天和湾工地和金汇社区汇虹路金碧路路口朗诗工地,乘无人之机进入上述工地,窃得工地内钢筋、铁架等物品。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胡某某、吕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甲、苏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窃物品样品照片,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又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余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