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67年2月12日出生。2015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区阳逻街汽发路“鑫衣店铺”内,将被害人汪某放在柜台上的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20元。2、2016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又窜至阳逻街汽渡路140号门前,从被害人张宽停放在路边的依维柯汽车驾驶室里,将车内皮包中的1400元现金盗走。后被害人张某及时发现将其抓住并报警。2016年11月5日,民警口头传唤宋某某到案接受调查,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4日转为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具有累犯、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七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宋某某具有累犯、坦白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宋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继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贝 微信公众号“”